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溫麗容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相 對 人 林少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8,333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9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中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部
分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號清償票款事件,相
對人請求執行票據債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
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異議之訴(聲
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
卷及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卷宗
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
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
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
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8,333元(200,000元×年息5%×2
年10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