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4月間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確
定,又於98年12月7日酒後駕車,觸犯同一罪名,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台幣120,000元(尚未執行),本件被告旋於翌日
即98年12月8日第三度酒後駕車,再犯同一罪名,且經警測
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
,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惡
性非輕,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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