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侵權行為地
則在台北市○○區○○路,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