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刑法第266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30,0
00元,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650元係在
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已遵緩起訴命令支付3仟元予公益團體華聖啟能
發展中心,惟未參加法治教育而致撤銷緩起訴,與其智識程
度、賭博犯行所違反公序善良風俗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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