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左右,與 張朝順 、 宋盛豪 等友人,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國小」旁之香肉店飲酒。迄是日傍晚六時許,甲○○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駕駛JG-0九四三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香肉店出發欲前○○○鎮○○路附近訪友。嗣同於當晚六時許,其駕車途○○○鎮○○路○段○○○巷口前,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且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時,猶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進,致追撞其同向前方正沿路邊行走之行人 傅景雙 。傅景雙自後受此撞擊,瞬間人被拋起並碰撞路邊塑膠圍網,受有立可致死之心主動脈破裂之傷害,惟尚未死亡之前又落地墜入路旁無蓋水圳內,致生溺斃窒息死亡之結果。詎甲○○駕車肇事致 傅某 死亡之後,因害怕,隨驅車加速駛現場,逃逸無蹤。迨翌日(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傅景雙之遺體在同前市○○路○段與幼獅路二段路口旁之水圳被人發現。嗣警方據趕赴現場,經依車禍現場遺留之自小客車斷裂雨刷一小節、方向燈架一個、碎裂大燈玻璃一批、汽車鈑件一節等物,循線於同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鎮○○路○段○○○巷內尋得甲○○藏置於該處之前述自小客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關於被告甲○○如何因酒醉駕車而於前開時、地,追撞其同向前方正沿路邊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傅景雙,傅某遭此撞擊後,瞬間人被拋起並碰撞路邊塑膠圍網又落地墜入路旁無蓋水圳內致溺斃,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六、七十公里,事發後,因害怕,隨驅車駛現場等情不諱,並有警製現場圖一份、陳屍處暨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及被告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憑。再者,經警將車禍現場所遺留之斷裂雨刷、方向燈架連同採自述自小客車之右側雨刷、右前方燈座送請比對鑑定結果,認送鑑斷裂雨刷與送鑑自小客車右前雨刷之斷裂邊緣型態吻合,乃送鑑自小客車右前雨刷之一部分,另送鑑方向燈架與送鑑自小客車右前方向燈座上之不規則裂缺口邊緣型態吻合,為送鑑自小客車右前方尚燈座之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六0五0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足佐,可徵被害人傅景雙確係遭被告駕駛之JG-0九四三號自小客車撞擊之情。又查,當日被告確已飲酒至醉乙節,亦據證人張朝順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見偵字卷第十九頁及反面、第六八頁反面)。再查,被害人傅景雙係因被汽車自後撞擊受有立可致死之心主動脈破裂出血之傷害,惟尚未死亡之前旋又入水致發生溺斃窒息死亡之結果,此情亦據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一一號鑑定書一份暨相驗照片六幀、解剖照片十七幀附卷可按。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外出,依法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率限制時速六十公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又查無其有何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前進,又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沿路邊行走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被害人在該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依規定沿路邊行走,且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對此顯難防範,無從謂之與有過失。被害人又係因遭被告駕車追撞後,瞬間人被拋起再落地墜入路旁無蓋水圳內,致生溺斃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撞死被害人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後,竟又驅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部分,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係基於另一個過失之可責心態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責類型迥然有別,又其駕車逃逸之犯意,顯係在肇事之後始另起萌生,因之,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三罪,主觀上之可責事由自屬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即應分論併罰。再查,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除據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中述明外,且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足佐。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加速揚長而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尋求和解,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