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中午,在泰國機場荷蘭航空櫃台受某十八歲以上不詳姓名女子之委託,並與該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該女子收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禁藥,連同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含禁藥成分無從認定為禁藥之藥丸(毛重共十一公斤),以行李夾帶方式自泰國搭乘荷蘭航空公司第八七七號班機返國,而擅自將該些藥丸輸入國境,嗣甲○○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攜帶該些藥丸欲通關時,在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些如附表所示之藥丸(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自泰國攜帶如附表所示藥丸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攜入藥丸係禁藥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自泰國搭機返抵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藥丸之事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扣案藥丸照片三幀等附卷足稽,且經被告坦承不諱。
(二)本件扣案藥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藥丸,係呈PHENTERMINE陽性反應,確含PHENTERMINE成份,而該成份係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輸入或製造;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藥丸經鑑驗,係呈FENFLURAMINE之陽性反應,含FENFLURAMINE成份,而該成份亦係安非他命類減肥藥品,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函公告禁止使用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六五四四號函暨所附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所示藥丸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應堪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藥丸,經鑑驗呈NORDAZEPAM陽性反應,含NORDAZEPAM成分,該成分藥丸雖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丸許可證有案,惟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丸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設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供稱係受託輸入扣案藥丸,該些藥丸顯非供自用;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藥丸,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迨無疑義。
(四)本件被告非法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數量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知悉所攜之物為藥物,惟竟以行李夾帶方式攜帶入境,且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為受託攜帶物品之申報(此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顯係明知為不法,而企圖闖關逃避查緝。況被告供稱係任職於菲航公司貨運組,則其對於輸入貨物、藥品之相關法令限制規定,焉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為禁藥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其於入境中正機場時即遭查獲,禁藥尚未擴散進入國內市場,犯罪所生損害有限、及其雖不能坦承犯行,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藥丸,業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八九乙字第二九五二號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同時攜帶入境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藥丸,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並未檢驗出CAFFEINE、DIETHYLPROPI
ON、FENFLURAMINE、METHAMPHETAMINE、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等西藥成分,有該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六五四四號函所附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參,故尚難認係屬禁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每袋數量│所含成分│││(外觀)││││││││├───┼───────────┼──────┼──────────────┤│一│粉紅色顆粒│二十八粒││││紅色圓形糖衣錠│││├───┼───────────┼──────┼──────────────┤│二│紫色顆粒│二十八粒││││紫色圓形糖衣錠│││├───┼───────────┼──────┼──────────────┤│三│灰紅膠囊│二十八粒│PHENTERMINE│││紅色蓋灰色底膠囊│││││底與蓋上皆印有│││││”DUROMINE30”│││││白色字樣,內含白│││││色粉末及褐色顆粒│││├───┼───────────┼──────┼──────────────┤│四│粉紅乳白膠囊│二十八粒│NORDAZEPAM│││粉紅色蓋乳白色底膠│││││囊,蓋及底上皆印有│││││"5"或"C"黑色字樣,│││││內含淺黃白色粉末│││├───┼───────────┼──────┼──────────────┤│五│蘋果綠膠囊內含白色│二十八粒│FENFLURAMINE│││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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