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台中市○○路○段○○○號,向原告佯稱須現金周轉,欲借貸一百萬元,言明利息每每月二萬四千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原告不疑,交付一百萬元之現金。詎屆期,被告交付之支票遭退票。經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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