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甲○○、乙○○○為夫妻,因冒標會款被訴詐欺,經鈞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惟聲請人於審理中曾提出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聲請人並無冒標會員 吳宗禮 之會款,於開標前聲請人確有通知吳宗禮之妻 吳洪碧品 向其借標,證人吳洪碧品在偵查中不敢說沒有通知,而僅「搖頭」,可見偵查筆錄記載「不知」乃與事實不符,此乃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冒標」之事實,有必要調錄音帶勘驗,原審却未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乙○○○夫婦冒用會員吳宗禮之名冒標會款,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據會員 柯明雅 、 鄭麗芬 、 黃秋遍 、 鄭麗梅 指訴屬實,並經證人 謝成金 結證無異,而吳宗禮並無將會款借予聲請人標取,亦據吳宗禮結證在卷,聲請人甲○○且於偵查中坦承其於開標前即有將欲冒用吳宗禮之名標會一事告知乙○○○,而乙○○○亦在該次偵查中坦承甲○○所言屬實,並稱「因為會錢已有問題,所以我們決定先把吳宗禮的會標下,然後再還錢」等語,原審綜上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冒用吳宗禮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款之事實,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聲請人謂其開標前有通知吳宗禮之妻吳洪碧品云云,然偵查筆錄已載明證人吳洪碧品就此通知借標之事表明「不知」,縱使如聲請人所指吳洪碧品就有無通知一事係以「搖頭」表示,但吳洪碧品「搖頭」而非「點頭」,即係表示不知情之意,是吳洪碧品之證言並非有利於聲請人,原審未調錄音帶勘驗,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冒標」之事實,聲請人以此原因聲請再審,非可採取。至聲請人另以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協議分期清償,乃原審竟稱聲請人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與事實不合一節,按犯罪後有無賠償,僅係原審裁量刑罰輕重之參故,與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指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可取,從而,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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