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機具貳台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好客來便利商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中,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樸克牌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元開五分之比例開分後,即開始以分數押注,與機具對玩,若押中,則可得一至九倍不等之分數,並依原比例換回現金或店中等值之商品,未押中,賭資均歸甲○○取得。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陳宇啟 以一千元開分在該處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當場賭博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牌一台。甲○○又基於同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藍本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在上開好客來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水菓單機一台,連續與客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一百元開一百分,最少須開一百分,以電子機具為賭博器具,如押中,可得一至五十倍之分數;未中,則賭資歸甲○○所有。所餘分數,按同一比例兌換現金,繼續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字子遊戲賭博機具水果單機一台及賭資二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及賭資二百元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利用把玩娛樂者而言。不以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合法為必要。本件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先後數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二罪,係以一行為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本院亦應依法審理。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普通賭博罪,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有瑕疵。又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與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機具先後僅兩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當場賭博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及在賭檯之賭資二百元,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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