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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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四十
住彰化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諭知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所有權狀在其持有中遺失云云,檢察官則係依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係證稱,七十九年間,被告曾邀伊規劃系爭土地之建築事宜,當時被告有否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伊不敢確認云云,而本件係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 魏秀 不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報補發,使該所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於所掌之土地謄本,論處罪刑,該證人既不能確認被告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則非屬本件審認之範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如何量處被告上開之刑,並諭知緩刑,亦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婿,彼此興訟,告訴人之女處境兩難,為促使親情和睦,兩家終止訴訟,本院仍認不予量處較重之刑,及維持緩刑為宜,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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