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九十二年初服刑期間,在臺灣臺中監獄配業病舍雜役,職司照護病犯的事務,恰有前臺中市議員乙○○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判刑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因身體不適進住病舍,直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配業「忠一工」監舍。而乙○○配住於病舍期間,丙○○得知乙○○具有前臺中市議員的身分,認為其經濟狀況甚佳,可自乙○○處取得不法利益,因而照顧有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乙○○配住病舍期間某日,向乙○○誆稱:渠在 陳庚金 擔任臺中縣長時期,曾擔任過臺中縣民政局長、臺中縣某國小校長,人際關係頗為廣泛。乙○○目前執行之刑事案件可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渠有關係可以打點及免予執行,有辦法讓乙○○保外醫治等語,暗示乙○○準備疏通關係之費用,透過渠處理前開刑事案件,而著手為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乙○○並未陷於錯誤,亦未考慮設法透過丙○○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及稱病保外醫治,致丙○○未能順利詐得財物。但乙○○因感念丙○○在病舍期間之照護情誼,故而當女兒丁○○前去臺灣臺中監獄接見時,曾告知丁○○若丙○○日後出監至住處造訪時,要加以禮遇,如丙○○要錢,金額不多的話可以給一些(意謂最多三、五萬元即可)等情。乙○○亦向丙○○提及若出監後生活上有何困難,可以去找其女兒丁○○等語。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出監後,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丁○○(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寫丙○○)住處造訪丁○○,先向丁○○陳稱:渠與乙○○一起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時,非常照顧乙○○等語,基於原概括之犯意繼向丁○○佯稱:渠當過臺中縣民政局長、國小校長、是軍法官退伍。乙○○的身體狀況不好,渠有辦法讓乙○○保外就醫,在最高法院也有辦法,可讓乙○○的刑事案件翻案免予執行。 渠業 已花費不少心力,惟辦理保外就醫疏通的費用,必須由你們自己給付等語,而著手為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丁○○覺得丙○○陳述情節並不實在,惟因不想得罪丙○○,故並未當面明白回絕丙○○。爾後三日,丙○○接續多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連絡,與丁○○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誆稱:渠為了乙○○的事,跑了臺北多趟,十分辛苦(暗喻索取活動費、關照費),因為要幫乙○○提起非常上訴,需要乙○○的刑事案件案號及相關資料以書寫書狀等語,而接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丁○○雖未相信而未陷於錯誤,致丙○○未能順利詐得財物。惟因深感不勝其擾,為與丙○○劃清界線並斷絕往來,遂邀約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到其住處,除以言詞感謝丙○○的好意外(暗示不需丙○○的幫忙),並於送丙○○到家門口之際,以紅包袋內裝現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給丙○○,丙○○並未拒絕而收受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中監獄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水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見過被告至伊女兒丁○○住處,由丁○○將紅袋子東西交給被告等語。而被告曾多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與丁○○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等情,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未曾任職於臺中縣政府擔任職務,亦未曾擔任臺中縣政府所轄國中小(含高中)學校校長職務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人力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向乙○○誆稱在陳庚金擔任臺中縣長時期,曾擔任過臺中縣民政局長、臺中縣某國小校長,人際關係頗為廣泛。乙○○目前執行之刑事案件可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其有關係可以打點及免予執行,有辦法讓乙○○保外醫治等語,暗示乙○○準備疏通關係之費用,透過其處理前開刑事案件等語及向乙○○之女丁○○佯稱當過臺中縣民政局長、國小校長、是軍法官退伍。乙○○的身體狀況不好,其有辦法讓乙○○保外就醫,在最高法院也有辦法,可讓乙○○的刑事案件翻案免予執行。其業已花費不少心力,惟辦理保外就醫疏通的費用,必須由丁○○自己給付等語,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乙○○、丁○○因機警明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且丁○○雖已交付現金五萬元,然其主觀的認知係「深感不勝其擾,且為與丙○○劃清界線並斷絕往來」,而與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向丁○○先後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向乙○○、丁○○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的詐欺取財犯行橫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既未逾五年,仍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其謊稱可以透過管道左右乙○○的刑事案件,向乙○○、丁○○施用詐術,嚴重戕害司法威信,惡性非輕,幸因乙○○、丁○○機警而明智,致未讓被告順利詐得財物,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未曾向乙○○講過我曾任台中縣民政局長、國小校長、軍法官退下來,及可幫乙○○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保外就醫的話,乙○○入監時有心臟病,是我照顧他的,我出監後去找過他家人二次,台中市○○路○○○號服務處有二位小姐在,她們未表明身份及名字,我是去轉達乙○○他說心律調整器有問題,想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的醫生去監所幫他調整,第二次是路過,順便進去問問看有無幫乙○○聲請,有打過二次電話問說醫院的事有無處理而已,丁○○有給我紅包,我沒拿,0000000000是預付卡電話號碼,我出監後很少使用。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飾詞諉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