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峯櫻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㈠原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劉峯櫻依序為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原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㈡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甲○○、劉峯櫻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各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須對造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存中街與美村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傍晚暮光,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適有被害人 施宜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輕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被上訴人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部位遂與被害人施宜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部位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施宜君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施宜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行為對被害人施宜君死亡顯係侵權行為,上訴人為被害人施宜君之父母,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施宜君支出殯葬費,上訴人自得請求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縱被害人施宜君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屬輕微,僅百分之十過失,並追加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除原判決准許給付上訴人甲○○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給付上訴人劉峯櫻十萬元外,原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劉峯櫻各七十萬元,及均加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劉峯櫻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已斟酌兩造身份、地位、財產狀況,衡量上訴人因此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精神上之傷痛及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報案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恰當,而被害人施宜君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施宜君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施宜君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施宜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施宜君確因上開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雨路滑,然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車,猶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施宜君傷重不治死亡;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丙○○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四九頁),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施宜君之死亡結果發生,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宜君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過失侵害被害人施宜君生命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施宜君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害人施宜君之父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上訴人甲○○請求為被害人施宜君支出殯葬費,均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后:
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甲○○支出之殯葬費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尚屬有據及
上訴人均有相當之財產,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因此就扶養費部分不得請求部分,並不爭執。是上訴人甲○○就喪葬費支出四十一萬零八百元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甲○○、劉峯櫻為施宜君之父母,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六十四歲,上訴人劉峯櫻(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五十九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含辛茹苦養育施宜君數十載,今驟然失所依靠,老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上訴人均為臺灣省立臺中師範專科學校之國校師資科體育組畢業,上訴人甲○○名下有建地一筆、房屋二棟,上訴人劉峯櫻名下有建地一筆、車輛二輛、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九二○○一六七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訴字卷一五、一六頁);且二人原為國小老師,上訴人劉峯櫻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退休,上訴人劉峯櫻於退休時領有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之退休金,上訴人甲○○得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此有退休金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八、二九頁);被上訴人丙○○(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三十三歲,南農工專(五專制)土木科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監工,月薪約三萬多元,其名下有田賦八筆、土地十筆、房屋三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九二○○二八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八至二十頁)。本院斟酌上訴人甲○○、劉峯櫻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劉峯櫻請求各一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上訴人甲○○、劉峯櫻人於原審請求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本審各追加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由上所述,上訴人甲○○得請求二百零一萬零八百元;上訴人劉峯櫻得請求一百
六十萬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予准許。(均係尚未依後述過失相抵及扣除已給付之保險金之金額)。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臺中市○○街○○村路○○路口,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存中街與美村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之際,固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害人施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輕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事項,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雖係雨天,且傍晚暮光,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事項,肇致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在支線左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害人施宜君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之過失程度,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害人施宜君之過失程度為大,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二十為相當(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被害人施宜君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施宜君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及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施宜君僅有百分之十過失責任,均非適當,不足採取。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二百零一萬零八百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為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劉峯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為一百二十八萬元。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被害人施宜君之家屬(即上訴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有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六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上訴人甲○○及劉峯櫻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劉峯櫻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八萬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部分不服(原訴部分)及追加之訴,合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劉峯櫻各七十萬元,玆分原訴及追加之訴予以敘明:
⑴原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害人施宜君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惟本院認被害人施宜君之過失為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其餘部分,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得請求一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上訴人劉峯櫻得請求一百萬元,並無不當,惟依過失相抵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一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劉峯櫻得請求八十萬元,各扣除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後,上訴人甲○○、劉峯櫻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二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審僅准許上訴人甲○○、劉峯櫻依序請求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十萬元本息請求。是原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峯櫻十萬元。
⑵追加之訴:本院就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各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認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六十萬元為當,扣除原訴請求之各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外,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六十萬元,依前述被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甲○○、劉峯櫻各得請求四十八萬元。又本件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非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就本件追加之訴,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算,始屬適法。是上訴人甲○○、劉峯櫻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訴部分: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應准許請求之金額外,上訴人甲○○、劉峯櫻尚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為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十萬元,及均加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洵屬正當,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甲○○、劉峯櫻四十八萬元,及均加計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劉峯櫻就原訴及追加之訴,併聲請假執行,惟就本院駁回部分,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就本院准許部分,因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