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以上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一綽號「 阿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苗栗縣○○鎮○○路重光醫院五樓五○五號於夜間有人居住之病房,由該不詳成年男子站在病房門口把風,甲○○則侵入該病房,趁病房內病患 劉金水 及家屬丙○○、 劉周麗鈴 夫妻睡覺之際,徒手拉開床邊抽屜,竊取丙○○所有MOTOROLA廠牌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之際,即為病患劉金水發現喊叫小偷,在旁睡覺之丙○○驚醒起身質問為何進來房間,「阿國」見狀先行逃跑,甲○○則佯稱走錯房間,亦轉身逃跑時,倉促間將到手之手機掉落在病房內門口旁邊,當其跑出房外至走廊,即為丙○○從後追及,伸手將其拉住,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強暴手段,用手撥開丙○○並抓傷丙○○,致丙○○受有右前臂約二公分之擦傷,該醫院護理人員 李坤賢 在五樓護理站聽聞有人喊抓賊,立即前來加入追捕,甲○○掙脫丙○○後,沿樓梯逐層下樓,李坤賢則緊追在後,而丙○○則先轉回病房內探視後再衝出追捕,甲○○逃出醫院,至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為在後追趕之李坤賢追及二人發生拉扯,甲○○再跑往仁愛路方向,因腳傷逃跑過於劇烈導致腹痛,用手伸進褲頭裡面按住腹部,對追躡中之李坤賢及隨後趕來之丙○○稱:「不要過來,我身上沒有東西」等語,然後又跑向自強路與仁愛路口,終被李坤賢上前將其制伏在地,管區員警獲報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趕到現場,將甲○○予以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是與「阿國」一起,我們本要去病房找朋友,經過五○五號房間時,看見有皮包放在桌上,我一時貪念,走進去還沒有偷到,被害人就醒了,我說走錯房間,就出來,丙○○擋在門口要抓我,可能是我撥開才抓傷丙○○,我並沒有施暴,也沒有拿被害人手機云云,然查:⑴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侵入病房是要行竊,辯稱是要找朋友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當時我要進入病房拿皮包,被害人要抓我,我要推開,不小心抓傷他:::」等語(原審卷七十七頁),坦承有於行竊失風,被害人丙○○對之施行逮捕時,將被害人推開而致抓傷他等情,嗣於本院又供稱:「我是想要去偷被害人的皮包...我進去五○五號病房時,丙○○就醒來,我也沒有拿到皮包,我向丙○○說走錯病房,丙○○就擋到門口問我說進來做什麼,我要跑,丙○○要抓我,可能是我撥開才抓傷丙○○,我並沒有施暴」,又稱:「另外還有一個男子在外把風,他的綽號叫阿國,年紀約二十六、七歲左右,我進去時候,阿國站在門口,我與丙○○沒有拉扯,是丙○○出手要抓我,我要撥開他,不小心才弄傷丙○○的手」等語(本院卷三十七頁),亦已坦承有對丙○○之逮捕行為,施予撥開之暴力無訛,並因其施用暴力撥開丙○○而抓傷丙○○,致丙○○受有右前臂約二公分之擦傷,此亦有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二十三頁),被告雖以係不小心才抓傷被害人為辯,但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稱:「我父親質問竊嫌為何開抽屜時,我就驚醒,並再度質問竊嫌為何翻抽屜,我當時意識遭小偷,就喊抓小偷,甲○○因為做賊心虛,拔腿就跑,我趕緊追上前並捉住 李嫌 ,怎知李嫌不肯就範,與我發生拉扯,致使我手臂遭抓傷...」等語(偵查卷二十二頁),足見被告確為脫免逮捕而抓傷被害人屬實。⑵被告雖辯稱:進去病房是要偷被害人之皮包,而非偷手機,且尚未着手,被害人已醒來,根本沒有拿到該MOTOROLA廠牌之手機云云,然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病房我父親在住院,我和我太太在看護睡覺,我聽我父親在叫『你是誰,為什麼開我的抽屜』,我就醒來看到有兩名男子在我的病房,一
個男子站在抽屜前翻動(經警方查證為甲○○),另外一個站在廁所前,我就喊有小偷,站在廁所前的男子就跑走,另外一個(甲○○)就用身體撞我說,我又沒有偷你的東西,並往門外走到走廊,我也跟著他到走廊並喊抓小偷,護理站有一名男的護理人員跑過來,並發生拉扯,我就跑回病房看有沒有東西失竊,發現放置抽屜內的摩托羅拉手機失竊,我隨後又追出來發現沒有人,我就跑到一樓的護理站,並詢問護士,護士並告訴我小偷已經跑到外面的馬路,我們的護理人員在追他,我就順手拿起吊點滴的鐵棍追過去,我跑到外面的馬路,看到護理人員與小偷在交叉路口拉扯(中華、仁愛路口),我就跑過去準備將他抓起,他又一直逃跑到仁愛路,我與護理人員在後追趕小偷,˙˙˙˙,到了自強、仁愛路口,護理人員將他推一把,小偷就跌倒,並被我們抓住,警察並同時到場。」、「我發現抽屜內手機被偷走,但後來我喊抓小偷,甲○○緊張將手機掉在病房的門口,手機原本放在抽屜內,抽屜已經被拉開一半,沒有其他財物損失(偵查卷二○頁正反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有無目睹被偷情形?)我爸在叫說誰在開抽屜,我沒有看見,然後就叫小偷,我爸爸看見有人開抽屜,我醒來張開眼睛看見抽屜被拉開,被告就站在抽屜旁邊,我就起來問他為何來我們房間,他說他走錯了,我看見有另一人在門口先跑掉,我的手機放在抽屜內,他跑出去我就跟著他出去至走廊,我再回來時看見我的手機掉在病房內門口旁邊,他說他沒有拿,為何我的手機會掉在那裡」等語(偵查卷四十六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的手機如何發現的?)我在裡面喊小偷時,他可能怕到,將手機丟到病房的後面,我是在外面抓到被告後,回到病房才找到。」「(問:發現手機的位置?)病房門的後面」,「(問:當時門是關着還是打開?)打開。」「(問:手機在那裡?)門後面」等語(原審卷八十九、九○、九十四頁)。按被害人丙○○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怨隙,若被告未拿取其手機,衡情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依被害人上開所述,堪信被告係於竊取手機後,因被害人叫喊小偷,被告急於逃跑,倉促間將所竊手機掉落於病房內房門邊無疑。⑶又證人李坤賢追逐被告之經過,據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警訊時證稱:「我從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重光五樓護理站有聽到爭吵聲,當我從護理站想走過去五○五號病房時,竊賊拔腿就往樓下逃跑,被害人馬上喊小偷,於是我往竊賊逃跑方向追逐...」「...竊嫌甲○○在逃跑時,,與李嫌同夥之男子跟隨在他後方,我以為是被害人丙○○的家屬在幫忙追,沒想到追到急診室門口,另一位男子就不見蹤影了。」˙˙「˙˙。我只聽到喊抓賊,當時認定穿紅色上衣腳受傷的就是小偷,因此奮不顧身的往前追趕。」、「沿路追趕時,沒有發現李嫌丟棄贓物,在自強與仁愛路口,被我和丙○○追到時,李嫌的雙手放在前方褲襠內,一直叫我們別靠近他,並說:『我沒有偷東西,為什麼要追他』,警方趕到時,請李嫌掏出身上的東西,也沒有發現兇器。」˙˙「我協同被害人丙○○及警方到五○五號病房查看時,發現有一支手機被丟在五○五號病房門後面,以及抽屜有被打開之跡象。」等語(偵查卷二九、三十頁),復於原審被訊及抓到被告後,其有無與被害人丙○○回到病房查看?答稱「有上去」,再訊其「(問:你最後返回病房時,跟誰一起回去?)警察、劉先生」,「(問:有無看到手機?)有,在地上已經撿起來。」,「(問:在地上已經撿起來,是在同一時間?)劉先生走前面先上去,我才上去」,「(問:有無看到他搶起來?)我上去,劉先生已經拿在手上,他們已經在講了」(原審卷一
一二、一一三頁),查證人李坤賢於警訊雖證述其與員警逮捕被告後,有再與被害人丙○○回到五○五號病房查看,發現有一支手機被丟在五○五號病房門後面云云,但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則改稱係被害人先回到病房,迨其抵病房時,手機已經被害人拿在手上了等情,本院採其在原審具結之證詞,認證人李坤賢回到病房時,應未目睹手機有被丟在病房門邊之情形,而係已在被害人之手中為正確,經參酌被害人既先於李坤賢回到五○五號病房,而手機丟在病房門內旁邊,位置顯眼,被害人回到病房將其撿取,乃極其自然之事,尚不能以此而懷疑被害人指述其手機遭被告竊取後,逃跑時掉落於門邊之語為虛假,蓋以該手機若仍在抽屜內,衡情被害人應無於歷次警訊及原審偵審時,一再指稱掉於門邊地上,以誣陷被告之必要。⑷至被害人丙○○雖指在樓下追捕時,被告甲○○有對其恫嚇稱:「不要過來,我身上有東西」云云,然證人李坤賢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證述未曾聽聞被告有說過上開之話語。又被告甲○○當時腳部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其因被人追捕過程中,想必是一跛一跛的逃跑,當有可能過於劇烈導致腹部疼痛,用手伸進褲頭按住腹部,乃其自然反應,且被害人丙○○、李坤賢均在一起追捕,人多勢眾,甚至被害人丙○○手持吊點滴之鐵架,被告甲○○逃跑尚且不及,何來心思出言恐嚇,況被告甲○○倘有意恐嚇,何以不稱伊身上有槍枝、刀械或其他兇器˙˙˙,更能懾住對方,反僅稱其身上有東西,如何能嚇唬追捕者?故被害人丙○○上開陳述,應係其誤聽所致,仍應以證人李坤賢所言較為客觀公正,故被告甲○○辯稱:伊一邊跑一邊跳,因腳受傷肚子痛,用手壓著肚子,伊沒有對被害人說過身上有東西等語,尚非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對被害人丙○○脅迫云云,證據稍嫌不足,仍應認被告甲○○僅有施強暴之行為而已。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七幀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凌晨三時四十分與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前往該病房行竊,「阿國」在門口把風,被告則侵入室內竊得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其與「阿國」就此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於行竊後被發覺,為脫免逮捕,單獨起意對被害人丙○○傷害施予強暴,據被害人於警訊指稱:「竊嫌由偷變強盜行為,又傷害我,應受法律制裁」等語(偵查卷二十二頁反面),已表示就傷害部分提出追訴,是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強盜論,並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刑,所犯傷害罪與準強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犯,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罰,乃原判決主文載為普通竊盜之準強盜行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侵占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均未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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