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許漢鄰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因不滿丙○○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久未償還,經由其妹辛○○介紹以三萬元之代價委任庚○○代為追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發現丙○○在台中市○村路○段○○○號喜來髮型美容沙龍(下簡稱美容店),壬○○即與辛○○、己○○及另一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先後至上開「喜來髮型美容沙龍」(下稱髮型美容店),由壬○○及己○○先至髮型美容店內,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辛○○則在店外等候,俟丙○○結帳離開之際,即圍住丙○○,要求丙○○一同至臺中市○村路○段○○○號之上寶泡沬紅茶店商談債務問題,經丙○○同意,遂同至上開泡沬紅茶店,途中戊○○趕到,至上寶泡沫紅茶店後,乙○○亦到場,壬○○要求丙○○先返還五十萬元,丙○○表示沒錢無力支付,壬○○甚感不滿,己○○認其態度不佳,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八點多,以手持之高腳玻璃杯毆擊丙○○之右眼窩,致丙○○受有右側眼眉撕裂傷約三公分、右眼臉裂傷瘀血合併異物崁鈍、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丙○○要求就醫,壬○○等不允丙○○離去,壬○○並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己○○、戊○○、乙○○等人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囑戊○○等人將丙○○帶往他處處理,壬○○即與辛○○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先行離去,戊○○、己○○、乙○○三人隨後即將丙○○帶至渠等所駕駛之廂型車,於丙○○上車後,將車行駛在馬路上,要求丙○○打電話請親友協助還錢,丙○○遂聯絡友人丁○○,雙方先約至美容院見面,再約到咖啡店談判,丁○○要求先讓丙○○就醫,戊○○等人不肯,丙○○表示願每月還三千元,經戊○○與壬○○電話連絡後,壬○○不同意,後丙○○同意每月還五千元,壬○○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戊○○等人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多許放丙○○離去,共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五十分鐘許。丙○○獲釋後,隨即赴醫急診,經多次診療及醫師自右眼窩取出玻璃碎片後,右眼始未殘廢。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被傷害我也不清楚,我是經過我妹妹委託庚○○去處理的,有一天我妹妹看到告訴人在髮型店,我聯絡庚○○,庚○○找二個我不認識的人過去,在我確認告訴人欠我和我妹妹的錢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以後的事情我均不知道,告訴人之指訴是片面之詞,我委託庚○○處理時有一再強調不可以違法,有違法事情時應由庚○○他們負責云云,惟查:
二、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我欠被告壹佰四十萬元的會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四十分被告他們從美容院,叫我和他們一起去上寶泡沫紅茶店,他們陪同在我旁邊,在美容院的時候是壬○○和己○○二個人進去,我從美容院出來的時候在門口還有辛○○及還有一個男子,在美容院和泡沫紅茶店路上又有一個人過來,在泡沫紅茶店沒有幾分鐘乙○○過來,泡沫紅茶店是在走道開放式的場合,是己○○拿高腳杯,用杯面插入我的眼瞼部分又拔出,事情發生的時候,六個人都在場,己○○用酒杯插入之後,我要他們讓我先行就醫,他們不肯,當時店員應該有看到,我沒有求救,店裡的人應知道,但是他們都沒有反應,和辛○○去的那個人要他們將我帶走處理,壬○○、辛○○以及該名男子先走,許先生和己○○等人將我帶上車,他們在路上亂晃,後來在車上他們叫我打電話聯絡,我打電話給丁○○,他們將電話接過去,和丁○○約在第三家店,在第三家店的時候我們繼續協調每個月還多少,在協調途中姓許的,有打電話問壬○○起先說每月還三千元,她不同意,後來談到五千元,她才同意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押在泡沫紅茶店,我問她何事,她沒講,叫我到美容院去,第二通電話說眼睛被對方傷害,電話拿給姓許的聽,我問他什麼事,他說錢的事,到了美容院有一個人過來跟我講,到咖啡店去,到咖啡店兩個年輕人押丙○○下來,我看到他眼睛流血,要求先帶去看醫生,對方不肯,後來講好每月還五千元,我拿名片給他,他才放人等語(偵卷三四頁),於原審法院證述: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她在美村路被押住,說欠錢沒有還,後來約到真鍋見面,見面後,我看到丙○○的眼睛用衛生紙蒙住都是血,我說要先讓丙○○去看醫院,我要帶丙○○走,對方不肯,後來雙方談判,丙○○答應每個月還五千元,我有拿我的一張名片給姓許的,意思是丙○○我帶走,他要找人,可以找我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又告訴人丙○○眼睛受有如上述傷害之事實,有仁愛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函調之病歷資料、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所提經醫生在眼窩取出之長寬約二點五X一公分之玻璃碎片扣案可憑,眼睛是人體五官之重要部分,視能對人而言至為重要,眼窩遭人以高腳玻璃杯插入,且有玻璃碎片殘留眼窩,傷勢非輕,痛楚可見,倘非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何以未立即前往就醫,尚以電話通知丁○○前來協調處理債務糾紛,足證告訴人丙○○所指其受此傷害,心生畏懼且被告等不讓其離去屬實,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債權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己○○、戊○○、乙○○等人僅受託前往處理債務,與告訴人間並無何仇怨,被告於不詳姓名者指示己○○等人將告訴人帶往他處處理債務時,明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被剝奪,未出言制止,即與該不詳姓名者離去,己○○等人於被告離去後即將告訴人帶離,於告訴人聯絡丁○○到場後仍不讓告訴人離去就醫,俟告訴人表示願每月償付五千元,由戊○○聯絡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戊○○等人方許丁○○帶告訴人就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要自己去就醫,我們認她先走就會跑掉等語,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己○○、戊○○、乙○○等人間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烔然,殊難以被告所提委任代收追償債務契約上戴有追償如涉不法與委任人無關及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當時沒說話即認被告未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之人數陳述較偵查及原審中詳盡,較為可採,併予敘明,乙○○、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受傷之前即離去,帶告訴人至真鍋咖啡廳被告不知道,也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另證人 劉木宗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我有在上寶泡沫紅茶店,我對己○○比較有印象,有二個女士,對被告沒有特別印象,沒有看到丙○○被傷到眼臉,因為杯子破掉,我聽到聲音大約隔了一分鐘左右要去整理,去整理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那兩個女士,我去清理桌子的時候現場有己○○,還有其他人我就沒有印象,杯緣有缺角,受傷的女士沒有向我們求救,我送飲料去給他們的時候,他們個人坐在個人的位置上,沒有看到有押人的情形,他們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被押走等語,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合,且證人劉木宗既稱未見到告訴人,何以知道告訴人未被押走,況告訴人丙○○實際上係被己○○等人帶走,證人己○○、乙○○、劉木宗等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證人己○○、乙○○、劉木宗等上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 傳素月 ,訊問在喜來登髮型美容沙龍店碰到告訴人後被告何時離開,傳訊仁愛醫院醫師 徐詠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傅峰梧 、癸○○○○陳述被害人受傷狀況,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爰不再傳訊。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己○○、戊○○、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另共犯傷害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其與丙○○原係認識多年之友人,因不滿丙○○積欠其會款一百四十二萬元,久未償還,始為本件犯行及本件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時間、方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行男子係自髮型美容店起,即將丙○○挾持至泡沬紅茶店,又與己○○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時地由己○○以手持之高腳玻璃杯毆擊丙○○之右眼窩,致丙○○受有右側眼眉撕裂傷約三公分、右眼瞼裂傷瘀血合併異物崁鈍、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與以酒杯插入丙○○眼睛之己○○及庚○○、 劉明哲蕭文啟 、乙○○、徐振豪(另案偵辦)等六人基於犯意聯絡,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丁○○住處,要求丁○○還錢,丁○○表示此事與伊無關,該等男子即表示人讓丁○○帶走,不交人就還錢,否則將對丁○○不利,使丁○○心生畏懼,簽發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每月各支付一萬元之本票共一百六十四張,因認被告壬○○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右開罪嫌,經查①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 陳明 :我要買單出來,壬○○等就跟我一起出來,出去外面後,又有一個男生及辛○○過來,帶我去泡沬紅茶店,他們沒有拉我,就是大家一起走過去。我買單後,只有一起走,他們的身體都沒有碰到我。也沒有人拿物品控制,我沒有想到對方會傷害我,所以我沒有想到要救命或逃跑。(問:是否願意去紅茶店談事情?)他們叫我去,我就去,我是願意去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已明確表示當時係自己同意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泡沬紅茶店,此部分被告自無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情形,②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的,我就陪他去,己○○叫我去的時候,他說有事情麻煩我,並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來處理,己○○打告訴人的時候狀況很突然,我不知道,傳 筱雯 也不知道,沒有授意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戊○○叫我來的,我自己開車過來,丙○○是我打傷的,因為丙○○在那裡大小聲,說她沒有錢,不然將她抓去賣等話,我的目的是要對她潑水,讓我安靜一點,.....,壬○○不知道,亦未授意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聽到壬○○指示己○○傷害我等語,己○○動手傷害丙○○顯係臨時起意,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己○○等人事先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犯此部分傷害罪行,③公訴人認被告壬○○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丁○○之指述為據,惟查,被告當日確未前往丁○○家中,業據丁○○及證人庚○○等分別於原審陳明在卷,證人庚○○且證述:二十五日當天要去丁○○家中未與壬○○聯絡,又當日接獲報案而至丁○○家中之警員 廖國富 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經前往處理,該屋主表示並未報案,經與屋主私下了解,表示可能是屋主之朋友所報案,糾紛原因為該屋主之朋友與前來討債之人有財務上之糾紛,而屋主願替其朋友解決此一債務問題,因討論如何解決間意見不同,故產生口角上之糾紛。因未涉及任何不法,且屋主也表示自行與討債之人解決(未提出任何告訴),故將現場所在之人逐一將其身份登記之後,恢復巡邏」等語,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六頁),丁○○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向警員求救,自難認其受有強暴或脅迫,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庚○○等六人要至丁○○家中對丁○○要債,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與此等部分與前開起訴並判決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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