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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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谷慶花 係原告之妻,被告明知谷慶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在南投縣信義鄉高平巷十八號被告住處等處,多次與谷慶花相姦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發現後提出告訴,被告之通姦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七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原告因此遭致社會上異樣眼光,家庭生活嚴重影響,不得不離婚,精神上所受痛苦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四張、薪資袋一個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與谷慶花發生性行為,但是谷慶花找伊的,伊被判刑,已經受到處罰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在南投縣信義鄉高平巷十八號被告住處,多次與原告之配偶谷慶花相姦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發現提出告訴,被告因通姦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詳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從公序良俗之觀點,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為法所不許,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認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經營鋼鐵業,月薪平均有六萬餘元,而被告係小學畢業,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等各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