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夥同 賴景櫻李瑞華謝水雲陳振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信安府建設公司內,藉詞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共同施以脅迫,至使原告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合計為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交付彼等後,始得離去,並迫令原告按本票票載到期日,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日、及月底,分別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被告夥同前開人等共同對原告施以脅迫取財,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迫交付財物之損害即四百萬元。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自下午
四、五時許至晚間八、九時許,在前開公司處所,受被告等多人同時在場脅迫,須依從彼等要求開立鉅額本票,其間限令原告不得前往學校接載子女放學,又限令原告不得進食晚餐,原告受迫屈服後,始令離去,不惟行動自由盡遭剝奪,及意思決定自由亦完全受壓制,衡以被告等人當時強盜取財金額近千萬元,且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後迄同年六月中旬原告報警處理之間,謝水雲、李瑞華等人尚曾多次當面或以電話對原告施加恐嚇,使原告不免於終日恐懼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應非為過。
(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分別著述甚明。被告所涉刑案部分,縱使在纏訟數年後,判決其無罪確定,亦不足以執此逕予遽認被告即未涉及民事不法。懇請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工作日報表影本八份、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十一份、委任狀影本一份、本院查封筆錄影本一份、被告筆錄簽名影本三份、被告票據背面影本四份、本院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錄音帶暨錄音口白譯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中,因原告向臺東地檢署告訴被告等人恐嚇取財,主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經臺東地檢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中,鈞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以該犯罪是否成立,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裁判兩歧,本件非俟該刑事訴訟確定無由判斷,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本件所涉刑案,歷經前後長達五年之偵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謹請斟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於因遭受被告等人之恐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瑞華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對於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雖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準備書狀對於上開刑事無罪判決,提出諸多質疑,然並未提出有何具體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有遭受恐嚇之事實,況其所質疑之事實,均不實在。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無因恐嚇而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否則,苟有所涉,原告為何未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會計師 李慧津 名片影本一份、金額明細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九份、本票影本四份、筆錄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地區簡圖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燦琛李建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同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賴景櫻、李瑞華、謝水雲、陳振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信安府建設公司內,藉詞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共同施以脅迫,致使原告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合計為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交付彼等後,始得離去,並迫令原告按本票票載到期日,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日、及月底,分別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不惟原告之行動自由盡遭剝奪,及意思決定自由亦完全受壓制,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失四百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之情,而按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緣被告及訴外人李瑞華經由原告及被告之妹賴景櫻之介紹,為賺取月息五分之高利,而將金錢借貸自稱為會計師之李慧津,嗣因李慧津無力償還向李瑞華、賴景櫻、原告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並避不見面,李瑞華、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與原告相約至信安府建設公司內,原告當時為承擔李慧津對李瑞華之欠款,而簽發系爭八紙面額共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與李瑞華,而李慧津對被告之欠款則由賴景櫻承擔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最重要之部分,便是原告為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信安府建設公司內,同意簽發系爭八紙面額共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與李瑞華,而承擔李慧津對李瑞華之借款?若經由在場被告及李瑞華等人之共同脅迫而使原告簽發系爭八紙本票,則被告對原告便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侵權行為之證據,除主張原告所簽發之面額合計為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張外,主要還有李瑞華親筆書寫之「工作日報表」八份、錄音帶暨錄音口白譯本、以及刑事案件諸多筆錄矛盾之處。經查:
(一)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李瑞華親筆書寫之「工作日報表」八份,其中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書寫之工作日報表有「關於曾經在地政工作的賴景櫻跟甲○○是好朋友,...賴景櫻一時心急,就想把放在甲○○那裡放利息的錢收回,沒想到甲○○說錢他是透過他的姪女在高雄的兩位朋友,在轉借給台北板橋的一位小姐李慧津代書,錢都被人倒了,...其中他的姐姐 賴景欄 是拿他的房子去代款出來的,因她先生出家時,曾留下八十多萬的債務,身為一位軟弱的女人,他要養家...沒想到錢被人家倒了,她承受不了想自殺,那時本人剛好到台東,就透過一些朋友,為了同情她,意務把錢要回來,不從中得利的」之文句,而與本件有關係外,其餘七份工作日報表經審視後內容與本件無關。而該紙與本件有關係之工作日報表,關鍵之部分在於工作日報表所述之「為了同情她,意(應係義字之誤)務把錢要回來」,若原告主張該工作日報表係李瑞華親筆書寫為真實,是否得以該工作日報表而可直接推論為李瑞華因被告之借款未能清償,而與被告共同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承擔債務簽發本票,實有疑義。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口白譯本,原告對此主張從錄音帶內容可認被告對原告向其抱怨當時係被告與其妹賴景櫻,藉一起拜託李瑞華等人向李慧津討債為詞,將原告騙往信安府建設公司,結果不能出來等情,並不否認,李瑞華在對話中除一再威逼原告付款外,更恐嚇原告將再次強押原告,除可證被告與李瑞華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案發當時,確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施以脅迫,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外,被告與李瑞華於同一日內先後打電話向原告催逼付款,更顯彼等乃合謀共犯,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本院聽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審閱該錄音口白譯本,該錄音口白譯本確與錄影帶內容相符,而該錄音口白譯本與本件最有關係之部分,為該錄音口白譯本第八頁部分原告與李瑞華之對話,原告說「對不對?是你們在那裡押我開票的啊,對不對?是你,賴景櫻說那個要去,拜託你要幫我們要啊,結果、結果我也不知道去是這樣啊,對不對?現在。」,李瑞華回答「這樣,這樣沒關係」;以及第九頁原告說「你說要替我們幫我們要錢,你又...然後賴景櫻和乙○○還帶我去你們那邊啊,對不對?後來又說,說叫我就要開本票給你」,李瑞華回答「對啊,那你姪子」。前開錄音口白譯本原告說「是你們在那裡押我開票的啊」,所謂「押我開票」,以及原告所說「後來又說,說叫我就要開本票給你」之部分,亦不能即認被告與李瑞華等有共同脅迫原告簽發票據之情事,即單純雙方債權債務發生爭執,亦會產生如此之對話。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中,原告與李瑞華、被告之對話語氣均不和諧,而聽的出彼此對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有爭執,但就原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從該錄音帶或錄音口白譯本可資認定。
(三)原告提出相當多之書狀陳述本件在刑事案件中之關係人所作之筆錄(警訊筆錄、臺東地檢署偵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審理筆錄),有彼此衝突及矛盾之處,或前後不符之處,而用此矛盾或前後不符之筆錄推論被告及李瑞華等人確有脅迫被告簽發票據之事實,諸如:「被告之妹賴景櫻於警訊時即供稱謝水雲等人要求原告代賴景櫻將九百二十萬元還給李瑞華 云云 (請參見警訊卷第八頁反面第七、八行),又稱謝水雲對伊說要幫伊和原告找李慧津索取所欠之錢,所以當時伊就將支、本票給他們云云(請參見警訊卷第十一頁末行及反面首行),更供稱當時謝水雲『對我及甲○○說一定要我們有所交代(就是還這筆錢給李瑞華),否則就不能離開。』等語(請參見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第七至第九行),則被告與謝水雲等人確實犯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豈非至明?豈能輕信彼等無罪之辯?」、「賴景櫻於警訊時即自承伊確有收到李慧津給付每個月五分利之利息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請參見警訊卷第九頁),復稱其與原告及訴外人 廖豐仲 均係獨自投資李慧津等語(請參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反面末行),顯見債務關係應屬各別存在伊與李慧津之間,原告毫無承擔李慧津倒債後果之義務,更無代賴景櫻清償其債務之道理。然賴景櫻竟復供稱『謝水雲等人就對甲○○說那你就代賴景櫻將這玖佰貳拾萬元新台幣還給李瑞華。』云云(請參見警訊卷第八頁反面第七、八行),『謝水雲等人就要甲○○承受該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負責還給李瑞華。』(請參見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第六、七行),亦足見倘非被告夥人共同脅迫威逼,原告何須當場簽發面額合計九百二十萬元之鉅額本票始得脫身?」、「參以李慧津支付予賴景櫻、案外人廖豐仲及原告之利息,均係整筆金額經由賴景櫻之帳戶提領,再由賴景櫻簽發其夫 林義力 之支票轉付予廖豐仲及原告乙節,為賴景櫻於刑事程序中所不否認,及賴景櫻明知李慧津之住址,而能寄還前述屆期之本票,及對李女寄發存証信函(請參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一0頁及第三二五頁),暨廖豐仲於刑事偵查中証稱賴景櫻夫妻曾於八十三年元旦在台東市丸八餐廳請李慧津吃飯等語,李慧津於偵查中亦 陳明伊 經原告介紹認識賴景櫻後,賴景櫻即與伊直接往來等語(請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六頁反面),均足見被告猶稱『李慧津何許人也,賴景櫻並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云云,亦屬謊言,絕非可信!」等,由此敘述可見均係原告用筆錄有矛盾或不符之處而以自己之見解推論被告及李瑞華等人有共同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並未直接舉證證明該情事。
(四)本件最讓人起疑的是,為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信安府建設公司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八紙,李慧津對李瑞華之欠款,而由原告予以承擔?原告對此並提出相當多之「看法」,諸如:「被告與李瑞華、謝水雲等人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有何立場要求原告代賴景櫻向原告所不認識之李瑞華償還債務,或承受賴景櫻之債務?原告主觀上既從不認自己對賴景櫻或刑案其他被告負有債務,倘非因被告等人共同施加脅迫,以致心生畏怖,原告又何以有對被告及李瑞華等人下跪五次求情之舉」、「信安府公司當時竟有為數非少之被告等多人同時在場,彼此又非互相熟識,復先後均口出脅迫言詞逼迫原告心生畏懼而就範,顯見被告與彼等間就誘邀原告單獨一人前往該公司處,係一預謀設局」、「又迄仍無從對原告簽發付面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九百二十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執票人有無支付系爭本票之對價等,為合理明確之解說並舉証,徒以『承諾』或『展示氣魄』等空泛無理說詞置辯,究仍無解於兩造間實無簽發交付該等本票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之事實」、「被告與賴景櫻姊妹確係以一起找人向李慧津討債為詞,將原告騙往信安府建設公司。蓋賴景櫻如曾向原告表明欲邀原告『對質証明』云云,衡理原告自無可能單身前往,或任被告與賴景櫻姊妹片面選擇場所」,然由此不合常理之情節,亦難以直接認定原告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有受到被告及李瑞華等人共同脅迫之事實。
三、既然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復參酌本件在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重要依據:(一)系爭八紙本票中有被告及其妹賴景櫻之背書,若謂被告一方面對原告脅迫簽發本票,一方面卻又自行在該八紙本票上背書,殊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二)由原告所指稱之與被告一同實施侵權行為之李瑞華、謝水雲二人,確於事發後與原告至臺東市○○路「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共同吃飯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無誤,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另與李瑞華至「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吃飯一事,刑事案件之證人 康純瑞 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李瑞華與原告在日本料理店時,原告並無生氣及不願意的樣子,若被告與李瑞華、謝水雲等有對原告脅迫簽票,原告如何能夠再與李瑞華、謝水雲等人同桌吃飯,此有悖於常情;(三)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信安府建設公司內之在場證人陳燦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看他們在泡茶,有說有笑,他們在談錢,我出去吃飯,回來,他們就談好了」,並未有脅迫事實之證述(均見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並更難認定原告有經被告脅迫簽票之情節。
四、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即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揆諸該判例之意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一併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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