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按上訴人從未於任何民、刑事訴訟中主張「介紹被上訴人或訴外人 李瑞華 將金錢
借貸予訴外人 李慧津 」及「為承擔李慧津對李瑞華之欠款而簽發系爭八紙面額共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與李瑞華」之事實,原判決遽謂上述情節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謂合。
㈡訴外人李瑞華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前往信安府建設公司以前,彼此並不
相識,倘李瑞華當時聲稱其曾交付九百二十萬元之鉅款予被上訴人(實則無之),上訴人再屬愚笨,亦應不至於毫不查證彼等說詞,徒憑乙○○、 賴景櫻 姊妺之附合,即遽然相信,進而立即允諾承擔「李慧津對李瑞華之借款」。
㈢況且上訴人究係代被上訴人或賴景櫻或李慧津償還,被上訴人始終無法為明確之
解釋,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李瑞華等人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豈有自知對被上訴人等人毫無負債,且自己亦遭李慧津倒債一千餘萬元之同時,竟自願再多承擔高達九百二十萬元鉅額債務?㈣上訴人當時倘係自願承擔債務,被上訴人與李瑞華、 謝水雲 等人自應許上訴人備
妥現款或票據後,另約時地再行交付,何須自當日下午四時許耗時至當晚八時許(長達四小時餘,在場眾人均未進食),當場使用被上訴人等臨時買來之空白商業本票,依訴外人 陳振達 指示逐一填就後,始得離去?又何須對李瑞華下跪五次求情?㈤李瑞華親筆書寫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工作日報表」(其上所寫之四月恐係五
月之筆誤。倘若無誤,亦足證被上訴人等乃係事先預謀),足可顯示李瑞華之身分背景、犯罪之動機及李瑞華與被上訴人及賴景櫻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㈥李瑞華明知自己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明知自己對李瑞華、被上
訴人及賴景櫻均無負債,且自己亦蒙鉅額虧損,竟仍簽發面額合計高達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嗣並兌現其中之四百萬元,倘非被上訴人夥眾在「信安府公司」內對上訴人施行脅迫,何竟如此?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上訴人迭稱李瑞華係為投資台東土地而交付款項,原判決竟謂之為被上訴人對李瑞華之「借款」,亦嫌誤解。
㈦又依卷附錄音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其抱怨「當時係被上訴人與其妺賴
景櫻,藉一起拜託李瑞華等人向李慧津討債為詞,將上訴人騙往信安府公司,結果不能出來」等情,並不否認。且李瑞華在對話中除一再威逼上訴人付款外,更恐嚇上訴人將再次強押上訴人等語,應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瑞華確有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共同施以脅迫,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
㈧雙方當事人縱就債務問題有所爭執,衡情不致談及所謂「強押」債務人之言語,
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李瑞華自不致對上訴人所指「當時係李瑞華等人押伊開票」等語未予否認,甚且稱「...啊我如果沒辦法押你到當場來...」云云。
㈨上訴人當時係落入被上訴人與李瑞華、賴景櫻等人預設之陷阱,單身一人與被上
訴人等一同前往信安府公司,以致上訴人事後難以舉證,惟自賴景櫻於警訊時即供稱當時謝水雲「對我及甲○○說一定要我們有所交代(就是還這筆錢給李瑞華),否則就不能離開。」等語(參見刑案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第七至第九行),應可推理得出上訴人當時被害之事實。
㈩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其妹賴景櫻之背書,係被上訴人事後臨訟偽造。上訴人與
李瑞華、謝水雲二人事後在台東市○○路「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吃飯,係因李瑞華威逼上訴人前往付帳,證人 康純瑞 與上訴人毫不相識,應係李瑞華勾串偽證。證人 陳燦琛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見上訴人與李瑞華等人在泡茶,有說有笑乙節,違反常理。
被上訴人與李瑞華之陳述顯有矛盾,且均不足採信。
上訴人本身亦遭李慧津倒債一千五百萬元,損失猶較賴景櫻慘重,不可能無端承擔本件債務。
謝水雲、陳振達、 曾昆彬 等人於案發前與被上訴人姐妹或李瑞華等人並非相識,
何以介入「處理」被上訴人姐妹之債務問題?謝水雲又為何向賴景櫻及上訴人稱一定有所交待,否則不能離開?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諸多質疑與事實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有遭受恐嚇之情事。
㈡本件李慧津借款中之九百二十萬元確係李瑞華所支付,況該九百二十萬元究為賴景櫻所借或李瑞華所有,查無差別。
㈢所謂之債務承擔本即係由第三人為之,上訴人因經手借款而承擔債務,合乎情理。
㈣上訴人確有本件債務承擔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動機為何,與是否有債
務承擔之事實係屬兩事,被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所為本件債務承擔舉證證明。
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賴景櫻、李瑞華、謝水雲、陳振達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信安府建設公司內,共同對上訴人施以脅迫,致使上訴人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合計為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並迫令上訴人按本票票載到期日,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日及月底,分別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不惟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盡遭剝奪,其意思自由亦完全受壓制等情,既已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惟上訴人所提出李瑞華親筆書寫之「工作日報表」八份,其中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書寫之工作日報表記載:「關於曾經在地政工作的賴景櫻跟甲○○是好朋友,...賴景櫻一時心急,就想把放在甲○○那裡放利息的錢收回,沒想到甲○○說錢他是透過他的姪女在高雄的兩位朋友,在轉借給台北板橋的一位小姐李慧津代書,錢都被人倒了,...其中他的姐姐 賴景欄 (蘭)是拿他的房子去代(貸)款出來的,因她先生出家時,曾留下八十多萬的債務,身為一位軟弱的女人,他要養家...沒想到錢被人家倒了,她承受不了想自殺,那時本人剛好到台東,就透過一些朋友,為了同情她,意(義)務把錢要回來,不從中得利的」之文句,與本事件有關外,其餘七份工作日報表經審視後內容與本件無關。而前開工作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之行為;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其對話內容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惟依該錄音紀錄所記載之對話內容觀之,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脅迫簽發票據之情事,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雖另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惟查:
㈠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脅迫者之言語舉動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佈心
,致被脅迫者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判決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解決債務問題之談判,氣氛多不融洽,如自認受害之一方態度較為強勢,自認理屈之一方亦可能採取較為妥協之態度予以應對,苟其行動自由未被剝奪,其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受到壓抑,其於談判中所為之讓步,即使超過其原來之預期,亦不能認係在脅迫下所為,其嗣後依其承諾所為之給付行為,即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瑕疵,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之請求返還。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簽發之面額共計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
係在被上訴人及李瑞華等人之脅迫下所為一節,既已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一般在閩南語對話中所指之「押」雖有勉強他人行事之涵義,但並非專指使
人喪失意思自由之脅迫行為而言,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對話紀錄中雖然出現以「押」為內容之對話,亦尚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承擔債務並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在被上訴人等之脅迫下所為。
㈣依一般常情,苟上訴人係在無端遭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發前揭鉅額本票,嗣其脫離
被上訴人等掌握之後,儘可拒絕履行,並立即採取法律上之補救措施,甚至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追訴,惟上訴人不僅未採取任何保護自己之積極作為,反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日及月底連續三次支付李瑞華共四百萬元,直至其無力支付其餘款項之後,始於同年六月中旬與其夫商量後報警處理等情,係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筆錄),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本院認為,自上訴人嗣後在人身及意思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之情形下,仍然願意履行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承諾之情狀觀之,上訴人苟非確因李慧津倒債事件而與李瑞華等人有情理上之糾葛,並進而為債務承擔,何以致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前之所為債務承擔之承諾,並非在被上訴人等人之脅迫下所為等情,即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與李瑞華等人被訴恐嚇取財事件(即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已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案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本院案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至四四頁),其論述頗為詳盡,且與情理相符,亦足堪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證。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迄同年六月中旬期間,尚多
次當面或以電話對上訴人施加恐嚇一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主張亦不足取。
㈦又一般背景較為複雜之債務處理,其處理方式本因情、理、法不同面向之思考而
有不同,與一般純粹法律面之對話迴異。談判雙方有可能在談判過程中隨對話氣氛之改變而變更其原有之立場,是上訴人就本件債務處理過程所提出之諸多疑點,雖非全然無據,惟本院基於前述上訴人嗣後不尋求法律保護並履行其承諾之事實,認為上訴人「輕率承諾,事後反悔」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其所提出之前揭質疑仍然不能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確信,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就其為本件債務承擔(簽發九百二十萬元本票)及交付四百萬元予李瑞華二次法律行為時,確實處於意思自由完全被壓抑狀態下之有利於已事實,已經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交付李瑞華之四百萬元及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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