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倘係第三審判決確定者,再審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之原因,例外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原則上均由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亦即回復前審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即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乃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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