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大飯店,已於93年10月19日停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霖園大飯店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任職被上訴人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洗衣公司)期間之民國89年4月3日下班途中,因遭不明車輛擦撞致身受重傷,迄今仍昏迷不醒而為植物人之狀況。又上開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且霖園大飯店係將其營業項目中之洗衣業務部分交由霖園洗衣公司承攬,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霖園大飯店與霖園洗衣公司間即連帶補償伊下列費用:⑴89年4月3日至91年4月22日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6,543元。⑵90年1月16日至91年4月22日之工資,以每月23,000元計算,合計為361,866元(90年1月15日前之工資業已給付)。經扣除霖園洗衣公司已給付之28萬元後,尚應再給付838,409元。另伊現尚未經治療終止,霖園洗衣公司之終止勞僱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自91年4月23日起,按月給付伊23,000元之工資及2萬元之醫療費。爰依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38,409元及加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1年4月23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43,000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霖園洗衣公司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審定之治療終止日為89年11月7日,則自89年11月8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得請求,且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等費用,亦未能證明確屬必需,故連同治療終止後之工資,伊均無給付之義務。又伊已於90年1月16日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僱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霖園大飯店則以:伊於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已將洗衣業務交由霖園洗衣公司承攬處理,伊既非上訴人之僱用人,自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1年4月23日起至勞僱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3,00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霖園洗衣公司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89年4月3日發生車禍時,係任職被上訴人霖園洗
衣公司,而霖園大飯店係將其洗衣業務交由霖園洗衣公司承攬。
⒉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現已呈意識喪失、四肢癱瘓致無法活
動,而為植物人之狀態,有高雄長庚醫院、邱綜合醫院、博佑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96~99頁)。
⒊上訴人之受傷屬職業傷害,並已由霖園洗衣公司受領89年4
月4日至90年1月15日之工資210,199元、補償金28萬元,並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之殘廢給付144萬元及傷病補助158,480元,有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245頁)。
⒋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
⒌霖園洗衣公司於9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
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3頁)。
⒍上訴人自89年4月3日至91年4月22日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⑴民生醫院部分145,694元。⑵邱綜合醫院部分380,
400元。⑶博佑診所部分149,333元。⑷高雄長庚醫院部分4,350元。⑸博正護理之家部分2,240元。⑹新立護理之家部分101,566元。有各該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⒉霖園大飯店否應與霖園洗衣公司連帶負責。
⒊上訴人與霖園洗衣公司之勞僱關係是否已終止。
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受傷屬職業災害,而本於勞基法第59條
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補償。而依該條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補償之項目及範圍為:⑴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治療終止後,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殘廢者,上開規定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項目計有:⑴必需之醫療費用。⑵醫療中之原領工資。⑶治療終止後之殘廢給付。本件上訴人之受傷及殘廢既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其請求上開補償,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欲補償者,為勞工因受傷而必需支
出之醫療費用。既屬醫療費用,就其給付之目的觀之,自係以就該受傷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或因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回復工作能力致身體遺存殘廢之狀態前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言,並應包括工作能力回復後再次復發時所需之醫療費用在內。此從同條第3款規定治療終止後符合殘廢等級時可請求殘廢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時,亦區分有醫療中之醫療給付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給付,並就治療終止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77條採行上開相同之定義,即可佐證。參以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薪資利益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於生活困境,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而非在於對雇主之制裁。則在醫療費用之補償,當係以該受傷勞工之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為其界限,以免失其平衡,並得與第3款之殘廢補償予以區別。換言之,在得期待能回復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在第1款之補償範圍,在工作能力已確定無法回復致遺存有殘廢時,即屬治療終止,而藉由第3款之殘廢補償接續予以保障。至所謂醫療費用之必需性,應僅限於醫療中所衍生之必要直接費用,而看護費用或病人賴以維生之呼吸器,如確為該病人在治療過程中依其病症所必需時,即應屬之。但並不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受傷當時情狀為頭部外傷、多處腦出血
且深度昏迷,經急救手術後至今仍呈現意識喪失及四肢癱瘓之現象,需24小時用侵入性呼吸器維生,且需他人全日為日常生活照料,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邱綜合醫院及博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無法自力移動及飲食,對外界之刺激亦無任何自主意思之回應能力,並須藉助呼吸器維生,則其屬所謂植物人之狀態,應可認定,此亦有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原審89度禁字第114號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可資佐證。
⑶又植物人狀態之判定,需經多久之臨床觀察,醫學上固無完
全一致之基準及定論,且其判斷亦因致病原因及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而有所差異,但最少需有1年以上之觀察期,則為醫界之共識。而植物人之回復,雖亦無明確之預見時期,但在以呼吸器維生之情形,相關之醫療措施,應可認定僅係著重於看護性質之支持療法,而非以回復工作能力為目的。就此而言,若已屬植物人之狀態,應可確定無從再經治療期待其能回復工作能力致身體有遺存殘廢之情狀,則在經確認為植物人之狀態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固有審酌其必需性之實益,但在確認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已非為醫療而僅為為維持生命而支出,自難認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必需醫療費用。
⑷本件上訴人於89年4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並進
行手術後,即呈現喪失意識狀態及四肢癱瘓,且需賴呼吸器維生,至今已逾6年其情狀均無變更,為上訴人不爭執。而上訴人為51年次,平日身體並無異狀,則以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38歲之青壯時期,其回復能力自較一般老年或幼兒為高,故判斷其已屬植物人而可確定無法再為治療以回復工作能力致身體遺存殘廢之狀態所需之期間,本院經斟酌結果,認以其於事故發後,經治療而由邱綜合醫院轉至新立護理之家之90年11月26日,總計約1年8個月左右之期間為適當。則自89年4月3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之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均有請求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引民生醫院審定之治療終止日為89年11月7日,因距事故發生時僅有6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既尚不足以判定其是否已確屬植物人之狀態,應係上訴人為請領殘廢給付時之權宜措施,自難採為治療終止之論據。
⑸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1,988元
,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16~57頁)。其中有部分洗衣等雜支費用,依其性質並非醫療必需費用,而為一般增加生活之開支,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15,415元,業經上訴人自行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7、40頁),則其餘包括看護費用、病房費用在內之金額626,573元,既為在住院觀察醫療以確認能否回復工作能力之期間所支出,且依其當時需他人全日照顧生起居之情狀為斟酌,自屬醫療必需費用。故上訴人在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中之原領工資部分:
⑴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補償。而所謂醫療中之定義,應採行與上開醫療費用之相同基準,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中原領工資期間,應為自89年4月4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
又此治療期間因不足2年,故無本條但書所稱40個月工資補償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就89年4月4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之薪資210,199元
,業已由霖園洗衣公司給付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再請求之期間為自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合計10月又11日。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23,000元核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38,433元。上訴人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給付部分:
⑴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補償係以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為認定依據。而經原審函請勞工保險局查明結果,該局就上訴人之情狀經審查結果認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5項第1等級,而按第1等級發給職業災害之殘廢給付1,800日,計144萬元,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4萬元。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26,
573元,醫療中之工資238,433元,及殘廢補償144萬元。合計2,305,006元。
⒌又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上訴人因此事故已由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傷病給付158,
480元及殘廢給付144萬元,並已由霖園洗衣公司受領28萬元之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予以抵充(見本院卷㈡第56頁),則經扣除上開合計1,878,48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426,526元。
八、霖園大飯店否應與霖園洗衣公司連帶負責部分:㈠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由該條項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似不包括事業單位在內。然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可見事業單位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參以該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1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起係受僱於霖園大飯店,
並於霖園大飯店之洗衣部門工作,後於同年10月1日轉至霖園洗衣公司任職。而霖園大飯店之洗衣工作係交由霖園洗衣公司承攬,且告霖園大飯店所經營之事業中包括「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而洗衣業務依觀光旅館管理規則規定,係包括洗衣業務在內(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且上訴人原即係在霖園大飯店之洗衣部門工作,洗衣業務本即屬霖園大飯店之經營事項,則其將此經營事項之業務交由霖園洗衣公司承攬,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就此補償責任連帶負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霖園大飯店抗辯其並非僱用人,不須負責,自不足採。
九、上訴人與霖園洗衣公司之勞僱關係是否已終止部分:㈠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除有
因天災、事變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終止契約。可見雇主若在醫療期間為勞僱契約之終止時,並不合法,然若治療行為業已終止,雇主則得就勞工經治療後回復工作能力之狀況,而依同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同法第54第1項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規定,分別為終止契約或強制退休之表示,並另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至符合退休要件時,則不得以資遣方式為之)。
㈡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應至90年11月26日終止,則
霖園洗衣公司於90年2月9日以存信函所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不合法(至嗣後是否有合法終止,則屬另一問題)。但勞基法第59條係在處理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補償問題,並非處理勞僱契約存在與否之問題,不論勞僱契約是否已終止,均不影響勞工就本條規定之補償權利(至勞基法第11條僅在於確保醫療中因未能確定能否回復工作能力時,雇主不得先行終止契約而已),則本件上訴人與霖園洗衣公司間之勞僱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上訴人雖主張勞僱關係尚未經合法消滅,但勞僱關係縱未合法消滅,如上訴人已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則在治療終止後,雇主除有給付殘廢補償之義務外,即無再依該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義務,而轉為在僱傭契約架構下雇主之給付工資義務,此時,即屬上開得否予以資遺或退休之規定適用範疇。故兩造雖同意列為爭點,但本院仍不審酌認定。又本件上訴人之治療終止日期為90年11月26日,係在事故發生後2年內,故尚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40個月補償工資之適用,併再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致成殘廢,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定,請求事業單位及雇主即霖園大飯店及霖園洗衣公司連帶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給付。但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年11月26日為治療終止之認定時點。而經將所得請求之金額2,305,006元,扣除得抵充之金額1,878,48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426,526元。則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