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基於寄藏之犯意,向 李興漢 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90改造手槍1枝,並代為藏置於其住處。嗣於94年1月27日10時53分許,經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係於被告家中查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友人李興漢至伊家中表示要寄放一個盒子,伊即讓李興漢自行藏放,對於該盒子內是何物伊並不知情,李興漢亦未告知所寄放之物為何,嗣經警方查獲起出打開後,才知道李興漢所寄放的是1把手槍等語。經查: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則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興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去被告住處做何事?)我帶1把槍用盒子裝著放到被告家。(問:你拿盒子到他家時有無跟他說盒子裡是什麼東西?)沒有,我只是跟他說這盒子先放在你這邊,他回答說「隨便你放」,當時他正好要出去。(問:盒子的包裝?)我是用紙盒子裝的,裡面有塑膠帶套著槍。(問:槍你放何處?)他家的後面,是我藏的,甲○○沒有看到我把槍藏在後面,因為當天他急著要出去。(問:放槍的便當紙盒是否可以完全蓋住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佐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增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扣的東西第1層是用手機盒子,打開之後是1個類似夾鏈袋的東西,裡面再用報紙包起來,打開報紙就是那枝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所查獲之上開槍枝確係包裝於盒內,復以報紙包裹甚明,故被告自盒子之外觀應無法知悉證人李興漢所寄放之盒子內有槍枝;另證人張增賢復證稱:李興漢經通緝逮捕到案後,因藥癮發作不經意說出有槍放在朋友甲○○家中,我們才聲請搜索票至被告家中搜索;當天早上去甲○○家中沒有搜到槍枝,後來會搜到是因為我們覺得懷疑就直接問甲○○,李興漢有無拿東西過去,甲○○事後才說好像有拿東西去放,甲○○即帶我們到他家後院搜出;我們經過他家的廚房,在一堆雜物裡面,甲○○指著堆放的雜物跟我們講說李興漢寄放的東西在那裡面。(問:你有跟甲○○提到李興漢寄放的東西嗎?)我是跟甲○○說李興漢寄放的槍放在哪裡,他好像跟我講說那包東西是不是槍他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再去一次他家看那包是不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至101頁), 益徵 被告在查獲當時,對於證人李興漢所寄放之物品是否為槍枝並無主觀上之認識,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主觀上認為李興漢所寄放的東西是違禁物的機率很高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又係被告帶警察至置放地點才查獲上開手槍,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問李興漢寄放什麼東西,但他笑笑的沒有講話,我想抓到也不是我的東西,所以就沒有再問他等語(見偵卷第7頁),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不能僅憑被告以為寄放之物有可能是違禁物,又知道藏放之地點,即遽而推論被告明確知悉證人李興漢所寄放之物為「槍枝」;再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經手或接觸該裝置上開槍枝之盒子,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裝置上開槍枝之盒子係被告所藏放,故尚難僅憑上開槍枝係於被告住處後方庭院雜物堆中所查獲,或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940021385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按,見94偵字第680號卷第20至22頁),即推認被告就證人李興漢寄放之物為槍枝有主觀上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知悉證人李興漢寄放之物品為槍枝,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有以支配之意思,將上開槍枝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