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4日釋放出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之4甲○○住處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
1紙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4日釋放出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之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晶體及吸食器都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原審95年2月20日審判筆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8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上開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扣案自製鏟管2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鏟管非我所有,也不知道是何用途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鏟管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