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裁定宣示日與交付書記官日,同為96年1月31日,然遲至96年2月15日始送達,已逾7日,於法有違。
(二)本件係以「承審推事於審理期間收受訴訟關係人『黃石定』之金錢餽贈,以換取駁斥抗告人於該案所為一切具實之辯解為『不實在』,以曲庇 黃道明 」,嗣確定始知悉上述偏頗情事。此經台南地檢署以92年4月28日南檢玲禮92陳6字第22834號函,亦指稱係法院未能採認之緣故。臺南市警察局訴願答辯書已謂「……黃道明於逮捕當時……」等事實態樣!由此足徵,推事所為係一不公平之裁判,亦即一刑事案件不應有2個事實原因、證據「救回」與「逮捕逮回」之混淆,係針對第一審推事偏頗之此一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而查:原裁定未能調查所舉原因、理由,復不依職權踐行調查之餘,反而認定本件係為訂正事實錯誤之聲請,須向第二審法院為之,以程序不合為由,顯有違誤。換言之,抗告人依法聲請「推事迴避」,就法論法實應無須向第二審法院聲請之道理,是以,原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違。
(三)原裁定對於推事偏頗情事,即聲請狀證據釋明部分:「合意分配款項之不法、要伊回家是伊自己不肯回,執意跟隨……」為實在、「……逮捕逮回黃道明……」,有未能加以記載之違;復上述偏頗原因、理由,亦未能敘述記載,有查等同未查無異!對於推事職務依法執行發生上述偏頗情形?結果行為?同未能加以調查釐清,對於被告人有利之證據(逮捕逮回黃道明)不採納(偏頗原因),其理由均未能加以記載,自非適法,尤其收受贈金乙節,隻字未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第308條、第310條第2款等規定有未合之違,已非適法裁定至明。
(四)抗告人(被告)有權聲請推事迴避,依法實無第一審推事偏頗情事,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之道理,特再陳明。原裁定規避不查、曲解、誤導、推拒等由,旋逕認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訂之再審程序,而須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實有指東而道西之不當,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上重訴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8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無期徒刑判決,亦即第一審依法是實際於該案裁判主文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之法院,故聲請第一審推事迴避,更再再自無應向第二審提出之規定及適用,故原裁定違法明確,其力掩推事迴避情事於不查及理由於不載之違!已非適法之裁定。換言之,聲請調查迴避原因,與法定再審要件及程序,依法須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其性質有不同,原裁定蓄意曲解、不遵守,反故出故乃至枉法裁判地步!為此,綜上抗告,請鈞院鑑核,祈賜准撤銷違法之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406、407條規定聲請之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倘係第三審判決確定者,再審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之原因,例外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原則上均由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同法第436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亦即回復前審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即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乃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84年6月19日經原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於84年9月25日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3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84年12月28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原一審承審法官有偏頗被害人黃道明等情事,致其認定犯罪事實顯有錯誤,而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然詳究其聲請意旨,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僅再審程序而已,故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再審之聲請,尚非無由。而本件有罪判決既經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由第二審即本院管轄,洵堪認定。故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再審之聲請須先合法,始得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裁判原本之日起七日內送達,因上開法條係訓示規定,縱原法院未遵期送達裁判書正本,亦對原裁定效力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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