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86號、第2634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5856號、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94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丙○○騎乘上述贓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㈡94年11月14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弄口附近,以自製之萬能鑰匙,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㈢94年11月14日下午5、6時許,由丙○○駕駛上述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鎮○○路○○號搭載 傅財雄 ,並與傅財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中污水處理廠旁之鐵皮搭建空屋,於同日19時50分許,由丙○○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該空屋之鋁門及鋁窗各2片(價值1千元),傅財雄則在屋外把風,得手後並共同將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搬至前揭贓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1支、鋁門鋁窗各2片及上述贓車1部。㈣94年1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某處,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孫林秀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文賢市場內被警盤查查獲。㈤95年1月4日上午7時許,見 洪麗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統一戲院地下室,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1月23日15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聖母宮附近時,為警察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竊盜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 陳志文 、孫林秀香、洪麗蘭於警詢中之所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係採簡式審判程序,證人乙○○等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與傅財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㈣、㈤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犯有事實欄㈣、㈤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拮据,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其惡性較諸普通竊盜為重,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財物業已交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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