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有違本分,並衡諸被告已知錯坦承犯行,惟迄未將其侵占之款項償還被害人東方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鄉○○路東方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有收取及保管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電話費等費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86年8、9月間,因甲○○在外尚有經營生意一時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東方凱悅大廈內,將管委會之基金新台幣(下同)674,622元挪用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底,因甲○○無法補足上開挪用之款項,始經管委會發覺上情。案經當時該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委員 王憲一 、 杜秀珠 及文書 鄭秀珠 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43頁)。
㈡告訴人乙○○、鄭秀珠、王憲一、杜秀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指訴(見87年度偵字第4176號偵查卷即偵㈠卷第5、9、20、
21、30、31頁)。㈢證人 蔡立義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㈠卷第31頁)。
㈣東方凱悅大廈管委會86年3月1日新任委員會名單公告1張
(見94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偵查卷即偵㈢卷第21頁)、被告於86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1張(見偵㈢卷第22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同上卷第25頁)、東方凱悅大廈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及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同上卷第26-1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另衡被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惟迄未將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金額償還東方凱悅大廈管委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