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 邱秋雄
邱秋娘 張阿水 田基明 劉 張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 江健星
蔡信雄 柳簡桂英 李玉蘭 李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秋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面積共計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秋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面積共計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阿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田基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面積共計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劉張秀玉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信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符號517(1)、517(2)所示面積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玉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符號1-7(1)、1-7(3)、1-7(4)、1-7(5)、1-7(6)所示面積共計二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告邱秋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張阿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
被告田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被告劉張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被告蔡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被告李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秋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邱秋娘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張阿水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田基明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劉張秀玉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蔡信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李玉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肆仟貳佰元、參仟元、捌仟玖佰元、肆仟參佰元、伍萬捌仟肆佰元、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玖仟貳佰參拾元、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參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四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肆佰元、參佰元、玖佰元、壹佰元、陸仟元、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壹仟參佰壹拾元、玖佰伍拾玖元、貳仟柒佰玖拾伍元、肆佰柒拾玖元、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497、517、527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孫大川 變更為林江義,並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外,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江健星、蔡信雄、柳簡桂英、李玉蘭給付之金額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嗣於10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一、被告邱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二、被告邱秋娘應給付原告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三、被告張阿水應給付原告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四、被告田基明應給付原告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五、被告劉張秀玉應給付原告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七、被告江健星應給付原告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元。八、被告蔡信雄應給付原告3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元。九、被告柳簡桂英應給付原告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十、被告李玉蘭應給付原告6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認李慶源無權施設使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下稱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水塔,而於102年11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狀追加李慶源為被告,並聲明:「六、被告李慶源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之水塔拆除(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核屬本於被告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396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無違,亦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3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於本院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邱秋雄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共計250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邱秋娘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建物、水塔拆除(占用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張阿水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田基明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共計207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劉張秀玉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101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七、被告江健星應將系爭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497(1)所示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367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八、被告蔡信雄應將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下稱附圖二)符號517(1)、517(2)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共計1,348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九、被告簡桂英應將系爭5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527(1)、527(2)所示工寮拆除(占用面積共計70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十、被告李玉蘭應將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下稱附圖三)符號1-7(1)、1-7(3)、1-7(4)、1-7(5)、1-7(6)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共計2,674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江健星、蔡信雄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396、497、517、527地號土地及系爭1-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為原告所管理,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擅自占用下列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占用上開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單車軌道、水塔、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邱秋雄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建造工寮及置放軌道車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250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2.被告邱秋娘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3.被告張阿水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部分(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4.被告田基明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207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5.被告劉張秀玉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面積101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6.被告李慶源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土地上施設水塔使用(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7.被告江健星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49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497(1)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等(占用面積367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8.被告蔡信雄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5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符號517(1)、517(2)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建造工寮及置放軌道車等地上物部分(占用面積共計1,348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9.被告柳簡桂英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5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符號527(1)、527(2)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建造工寮及置放軌道車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70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10.被告李玉蘭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在系爭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符號1-7(1)、1-7(3)、1-7(4)、1-7(5)、1-7(6)所示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興建水塔及種植果樹等地上物部分(占用面積共計2,674平方公尺),期間長達5年以上,迄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二)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96、497、517、527地號土地及系爭1-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相關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向被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邱秋雄擅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250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396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5,625元(計算式:250平方公尺×45元×10%×5年=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元(計算式:250平方公尺×45元×10%÷12月=94元)。
2.被告邱秋娘擅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396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2,183元(計算式:97平方公尺×45元×10%×5年=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計算式:97平方公尺×45元×10%÷12月=36元)。
3.被告張阿水擅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部分(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396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1,598元(計算式:71平方公尺×45元×10%×5年=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元(計算式:
71平方公尺×45元×10%÷12月=27元)。
4.被告田基明擅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207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396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4,658元(計算式:207平方公尺×45元×10%×5年=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計算式:207平方公尺×45元×10%÷12月=78元)。
5.被告劉張秀玉擅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01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396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2,273元(計算式:101平方公尺×45元×10%×5年=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計算式:101平方公尺×45元×10%÷12月=38元)。
6.被告李慶源擅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396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38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45元×10%×5年=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45元×10%÷12月=6元)。
7.被告江健星擅自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497(1)所示部分(占用面積367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396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8,258元(計算式:367平方公尺×45元×10%×5年=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元(計算式:367平方公尺×45元×10%÷12月=138元)。
8.被告蔡信雄擅自占用系爭5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符號517(1)、517(2)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1,348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517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0,330元(計算式:1,348平方公尺×45元×10%×5年=3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6元(計算式:1,348平方公尺×45元×10%÷12月=506元)。
9.被告柳簡桂英擅自占用系爭5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符號527(1)、527(2)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70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527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1,575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45元×10%×5年=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45元×10%÷12月=26元)。
10.被告李玉蘭擅自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符號1-7(1)、1-7(3)、1-7(4)、1-7(5)、1-7(6)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2,674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依系爭1-7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60,165元(計算式:2,674平方公尺×45元×10%×5年=6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3元(計算式:2,674平方公尺×45元×10%÷12月=1,003元)。
(三)並聲明:
1.被告邱秋雄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共計250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
2.被告邱秋娘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建物、水塔拆除(占用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3.被告張阿水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
4.被告田基明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合計207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
5.被告劉張秀玉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101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
6.被告李慶源應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水塔拆除(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7.被告江健星應將系爭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497(1)所示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367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元。
8.被告蔡信雄應將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517(1)、517(2)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共計1,348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元。
9.被告柳簡桂英應將系爭5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527(1)、527(2)所示工寮拆除(占用面積共計70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
10.被告李玉蘭應將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符號1-7(1)、1-7(3)、1-7(4)、1-7(5)、1-7(6)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共計2,674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元。
二、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則以:
(一)系爭396地號土地地目本為旱,原為訴外人 張池 沈枝 向當時管理執行機關即改制前 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所承租,擁有合法之承租權, 嗣張池 沈枝於67年6月25日將該地號土地讓渡於訴外人 張明川 ,張明川再分別予以轉讓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等人,被告等人占用經過詳述如下:
1.張明川於78年1月30日將系爭396地號土地面積約四厘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工寮讓與被告邱秋雄,被告邱秋雄在如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且搭建住家兼為工寮及倉庫之用,並經戶政機關編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設籍落戶至今。
2.被告田基明出資委由被告邱秋娘之配偶即訴外人 羅全謀 於78年1月30日,代被告田基明出面自張明川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間約九厘地之耕作使用權,並簽立讓渡契約書。又被告邱秋娘現占用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土地係被告田基明無償提供,雙方並約定日後羅全謀退休後土地歸還,地上建物歸被告田基明所有。被告邱秋娘在該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並搭建住家兼為工寮及倉庫之用,並經戶政機關編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亦設籍落戶至今。
3.被告張阿水係78年12月22日向張明川購買系爭396土地面積約45坪之耕作使用權、工寮及後方預留10台尺寬之路面使用權,是被告張阿水在如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興建農舍為住家兼作採收之倉庫與工寮使用,並經戶政機關編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4.被告田基明為原住民,其委由羅全謀自張明川處取得系爭39
6土地間約九厘地之耕作使用權,已如前述,是被告田基明在如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做為種植採收之倉庫及棲身之用,並經戶政機關編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亦設籍落戶至今。至被告田基明101年3月6日會勘之紀錄所載「租約」,係因山地清查當時被告田基明不在梨山,以致未有被告田基明之登記,而承辦人員進行會勘時謂無被告田基明之資料無從辦理,以是暫以承租關係列冊,實則並非如此。
5.被告劉張秀玉在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係於100年4月6日就張明川所承租之系爭396地號土地,輾轉自訴外人 盧正旭 、 詹阿桃 取得耕作使用地及地上物,並經戶政機關編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亦設籍落戶至今。
6.承上,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謀生計而受讓承租權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且於85年2月29日尚由被告邱秋雄統一代繳租金,並非蓄意占用。至其後租金給付之中斷,實是因未獲通知,亦非不願繳納。
(二)依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2年11月22日和平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區○○段○○○○號土地租賃關係至78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無再與本所辦理續租事宜…」,惟其附件「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卻顯示被告邱秋雄等人就系爭396地號土地之使用係自原承租人張池沈枝而來,原告對於張池沈枝之轉讓時間及情形知之甚稔,且於85年2月29日曾催繳78年上半年前之租金,同日並由被告邱秋雄代收付訖,期間未曾有所異議或主張收回,原告知張池沈枝有使用收益,其後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足引起張池沈枝及其占有使用人之信賴,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張池沈枝與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訂租約,除非已依法終止,對張池沈枝之持續使用或轉讓,數十年來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仍有效存在,則身為管理機關之原告,自應同受拘束。又系爭396地號土地既係被告自合法承租人張池沈枝之承租權輾轉受讓而來,倘張池沈枝之承租權仍有效存在,則關於系爭396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收益之之權利,仍屬租賃權人張池沈枝,原告所代管之系爭396地號土地在原告出租之範圍內,原告權利即受限制,是無論被告等人能否有效取得權利,渠等之占有使用,既均溯自張池沈枝,原告自無越過租賃權人張池沈枝,擅自請求拆屋還地之餘地。另原告長期對承租人未主張權利,是本件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國家有國家之政策,對於生態維護之觀念,已有所轉變,逕自改為林業用地,儘管有適法性爭議,被告亦難置喙,然系爭396地號土地地勢平坦,距德基水庫集水區不僅相去甚遠,且由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可知果樹種植、興建倉庫及農舍者遍及整片區域,數十年來已形成另種景觀與群落,被告等人不過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此外,系爭396地號土地原為旱地,並無超限利用之問題,且因地形畸零,倘僅針對被告等人之部分要求拆除,可能會造成地表裸落,徒增侵蝕之崩塌機會,對生態之維護並無助益。另被告建物門牌之整編及水電之接送為政府機關所認可,其人文自然景觀與生活網絡,早已密不可分,況原告容忍被告等人利用該地多年,以致被告等人居於該地,不僅投注相當之金錢、心力與情感之融合,並為身家生存之所繫,一旦拆除,頓失所依,實不知將如何措其手足矣,被告等人亦願意給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48條規定所謂誠實信用,其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運用妥善之方法。準此,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96地號土地不僅無助生態之維護、化作瓦礫及徒留廢墟,而相較於被告家園不存在顯損人而不利己,且逕行拆屋還地並非解決此訴訟唯一方式,雙方可另行協調如訂立租約,是原告請求實無誠實信用可言。
(四)被告等人就系爭396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係自張池沈枝而來,其用益利益之發生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池沈枝,而非兩造之間(除非原告承認兩造直接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亦樂意配合),是原告縱使有權收回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既非不當得利之直接受領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無理由。另被告劉張秀玉是從100年4月6日始受讓如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部分,然原告卻從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起算利息,顯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慶源則以: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水塔並非伊所有,伊所有水塔長寬約均為5台尺,約1點多公尺,所以大小約2、3平方公尺,與上開測量的不同,且已經移走。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應將伊撤回。
四、被告江健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49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497(1)所示種植地上物部分,是訴外人 陳金地 所有,伊只是他的員工,而在該土地上工作,土地上的架子是因陳金地說那塊土地為斜坡地很陡,所以要保留,因而沒有拆除。101年3月6日當時會勘人員來問伊時,伊跟會勘人員說伊想要跟陳金地承租該土地使用,但當時伊尚未承租,且事後陳金地也說他要放棄該土地,故伊並未承租系爭497地號土地,也沒有使用該土地。
五、被告蔡信雄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517地號土地是伊以前向訴外人 林連成 所購買的,因當時林連成說土地可以過戶給伊,伊因而給付買賣價金給林連成,事後才發現不能過戶,但因已經付錢,所以伊認為伊還是可以使用該土地。伊確實在該土地搭建工寮45平方公尺、植栽大約1,300平方公尺。此外,伊對於原告追償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不服,以後系爭517地號土地還是要留壹條路給伊走,不然伊無法通行到下面。
六、被告柳簡桂英則以:伊並無使用占有系爭527地號土地,且系爭527地號土地之前有補償金亦非伊領取。伊不知會勘人員如何知道伊電話,然101年3月6日會勘時,伊並未碰到會勘人員,伊覺得101年3月6日會勘紀錄不實在。另伊曾於102年2月4日跟區公所土地承辦人有會勘過,並跟他說明伊放棄該土地,因為該土地及地上物本來就不是伊的。
七、被告李玉蘭則以:伊同意拆除系爭1-7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水塔及茶樹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惟伊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給予寬限時間,且因伊在該土地上已栽種茶樹7至8年之久,移栽需時間,希望能給予3年左右寬限期間。
八、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系爭396、497、517、527地號土地及系爭1-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金額,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九、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96、517、1-7地號土地,均係由其管領之國有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其中系爭396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分別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系爭517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蔡信雄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二所示;系爭1-7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李玉蘭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三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202頁至第214頁),且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3日中東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3紙(即本判決附圖一、二、三)附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就渠等抗辯各節,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固辯以以系爭396地號土地原為張池沈枝向當時管理執行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承租,擁有合法之承租權,嗣張池沈枝於67年6月25日將該地號土地讓渡於張明川,張明川再分別予以轉讓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等人云云。惟查:
(1)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75年間仍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80年4月10日廢止,相關管理改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查系爭396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稱之山地保留地),已如前述,復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出租予張池沈枝,租期自71年1月25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是原承租人張池沈枝就系爭39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之租賃關係業於78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甚明,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張池沈枝於承租系爭396地號土地期間並不得非為自己使用,亦不得將系爭396地號土地承租權轉租、讓與他人。
(2)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被告等5人雖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等件證明所辯渠等均經合法輾轉讓渡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9頁),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承租人張池沈枝不得非為自用,也不得將該土地承租權轉租、讓與他人,其讓與系爭396地號土地承租權與張明川,已有違上開規定。況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劉張秀玉等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即不得在系爭396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山地保留地)耕作,為迴避政府法令規定,方以上開輾轉承租方式簽訂讓渡契約書,企圖實現平地人民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法規禁止效果,是張池沈枝與張明川間、張明川與被告邱秋雄間、被告邱秋娘配偶羅全謀與張明川間、被告張阿水與張明川間、訴外人盧正旭、 盧阿桃 與張明川間、訴外人盧正旭、盧阿桃與劉張秀玉間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均為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等人均不得以上開讓渡契約書,主張契約承擔而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承租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無足採。
(3)被告復辯以系爭396地號土地租金均由被告邱秋雄統一代為繳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均知悉上開而無異議,且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等人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權源,係由張池沈枝轉讓而來云云。然查,被告等5人所簽立之上開讓渡契約書既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不論被告等人有無通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或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有無同意,均不生被告等5人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成立租賃契約或承擔張池沈枝租賃契約之效力,況依被告所提之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租金收據聯上記載之承租人仍為張池沈枝(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等人,要難以此而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同意轉租予被告等人或由被告等5人承擔張池沈枝之租賃契約。至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其上記載「使用人邱秋雄、羅全謀、張阿水、詹阿桃、 陳炳煌 」、「權源類別轉讓」(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僅係說明系爭39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被告等5人主張之權源係轉讓,尚不得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與被告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4)被告另辯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85年間尚催繳78年上半年之租金,且由被告邱秋雄代收付訖,且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出租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從未向張池沈枝表示要收回系爭396地號土地,或有對於被告等5人占有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而為反對之意思,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經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與被告等5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等5人雖於78年12月31日張池沈枝就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到期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從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惟因被告等5人非承租人,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又臺中市○○區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張池沈枝之租賃契約,已於78年12月31日租期即屆滿,且於租期屆滿後無辦理續租事宜而終止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上開租賃契約確實已於7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而張池沈枝先前不自耕作將系爭396地號土地違法交由張明川使用,張明川再違法交由被告邱秋雄、張阿水、被告邱秋娘配偶羅全謀、訴外人盧正旭、詹阿桃使用,已屬脫法行為,難認張池沈枝有於租期屆滿後,有依法自為耕作及對系爭396地號土地為租賃目的之使用收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451條主張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5)被告又辯稱:系爭396地號土地距離德基水庫集水區甚遠,並無生態上之立即威脅,原告亦容認被告5人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多年,致被告等5人全心投下經營家園,竟貿然要求拆除並收回系爭396土地,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然被告等5人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各係無權占有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本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效能返還原告,而前開土地均係國有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移除地上物乃除去被告等5人之占有,恢復原告對系爭396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6)綜上,張池沈枝將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租賃權違法讓與他人,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自不得主張承繼張池沈枝之任何權利,況張池沈枝與臺中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於7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並無續租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被告抗辯上情,均無可採。又被告等5人所舉證據,既均無從證明渠等各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應分別將占有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蔡信雄辯以系爭517地號土地向林連成所購買的,故認為其可以使用系爭517地號土地云云;被告李玉蘭則以同意拆除系爭1-7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水塔及茶樹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但希望給予3年左右寬限期間云云,但查,被告蔡信雄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51
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是否給予被告李玉蘭拆除地上物之寬限期,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聯,是被告蔡信雄、李玉蘭既未就渠等取得占有系爭517、1-7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則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信雄、李玉蘭將渠等如無權占用系爭51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三所示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396、517、1-7地號土地既各為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在使用等情,為被告等7人不爭執,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等7人除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中華民國就系爭396、517、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無權占有之範圍內,訴請被告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查,系爭396、517、1-7地號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且系爭396、517、1-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臺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市中心,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被告等7人占用之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214頁),另參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該等土地地處遍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始稱妥當。茲分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等7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9日送達被告邱秋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秋雄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9日至102年1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3,375元(計算式:45元/㎡250㎡6%5=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邱秋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元(計算式:45元/㎡250㎡6%12=5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秋雄給付自97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3,375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9日送達被告邱秋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秋娘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9日至102年1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1,310元(計算式:45元/㎡97㎡6%5=1,310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邱秋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元(計算式:45元/㎡97㎡6%12=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秋娘給付自97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1,31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8日送達被告張阿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阿水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8日至102年1月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959元(計算式:45元/㎡71㎡6%5=959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張阿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元(計算式:45元/㎡71㎡6%12=1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阿水給付自97年1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959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9日送達被告田基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田基明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9日至102年1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2,795元(計算式:45元/㎡207㎡6%5=2,795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田基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元(計算式:45元/㎡207㎡6%12=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田基明給付自97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2,795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8日送達被告劉張秀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張秀玉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8日至
102年1月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劉張秀玉已辯稱其係自100年4月6日始受讓如附圖一符號396
(2)所示部分等語,並提出其與盧正旭、詹阿桃之讓渡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張秀玉於97年1月8日起至100年4月5日期間占用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土地部分之事實,自應認被告劉張秀玉係自100年4月6日起占用使用上開土地部分,則該部分期間應為1年9月又2天,不當得利額應為479元【計算式:45元/㎡101㎡6%(1+9/12+2/365)=1,364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劉張秀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元(計算式:45元/㎡101㎡6%12=2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張秀玉給付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479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8日送達被告蔡信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信雄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8日至102年1月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18,198元(計算式:45元/㎡1,348㎡6%5=18,198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蔡信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符號517(1)、517(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3元(計算式:45元/㎡1,348㎡6%12=3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信雄給付自97年1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18,198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符號517(1)、517(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8日送達被告李玉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玉蘭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8日至102年1月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36,099元(計算式:45元/㎡2,674㎡6%5=36,099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李玉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符號1-7(1)、1-7(3)、1-7(4)、1-7(5)、1-7(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元(計算式:45元/㎡2,674㎡6%12=6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玉蘭給付自97年1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36,099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符號1-7(1)、1-7
(3)、1-7(4)、1-7(5)、1-7(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等
7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9日送達予被告邱秋雄、邱秋娘、田基明,於102年1月8日送達予被告張阿水、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給付上開5年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等7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邱秋雄、邱秋娘、田基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阿水、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二)被告李慶源、江健星、柳簡桂英部分:
1.查系爭396、497、527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源、江健星、柳簡桂英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96、497、52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96(8)、符號497(1)、附圖二527(1)、527(2)所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李慶源、江健星、柳簡桂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先就被告3人確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其派員於101年3月6日,前往現場針對被告江健星、柳簡桂英占用範圍所為之超限利用地會勘紀錄,其上記載被告江健星、柳簡桂英使用情形,分別為被告江健星於系爭497地號土地上種植地上物即梨樹,及被告柳簡桂英於系爭527地號土地上使用工寮、軌道車及種植地上物即梨樹、桃樹等情,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超限利用地會勘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惟參之上開會勘紀錄內容,既未會同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且未記載究有何人一同會勘,被告等人是否在場陪同會勘,實有不明,則該會勘紀錄僅足認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又因無地政機關陪同,而以會勘記錄上照片所示,是否存在果樹及其他地上物、是否該等地上物均存在於系爭497、527地號土地上,均有未明,且無法以上開照片證明果樹及地上物為被告江健星、柳簡桂英所有或種植,實難徒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會勘紀錄即謂被告江健星、柳簡桂英有占有系爭497、527地號土地。況本院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和平區公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經地政人員表示系爭497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使用人不明等語,和平區公所人員表示被告柳簡桂英有協同當地村里長及市公所人員至現場確認過系爭527地號土地非其所使用,且其上未有耕作狀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該頁背面),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是被告江健星、柳簡桂英所辯上情,應屬可採。
(2)另原告雖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所製作之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水塔使用人載為被告李慶源(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認被告李慶源於系爭396地號土地上有占有使用水塔之情形,然查,被告邱秋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其訴訟代理人表示: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之水塔為其所有,並非被告李慶源所有,因該水塔測量出來之大水塔為15平方公尺,被告李慶源所有之水塔係在系爭396土地之下方,且大小不到15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復經被告李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的水塔長寬均為5台尺,約1點多公尺,大小約為2、3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又本院於103年3月24日會同被告邱秋娘、李慶源及地政人員於現場再次履勘,經被告邱秋娘指明其所有之水塔,及地政人員於現場指明附圖一符號396(8)之水塔為何處後,經地政人員表示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之水塔應為被告邱秋娘所有之水塔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之水塔照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之水塔確為被告邱秋娘所有,而為被告邱秋良占用使用該土地部分。是被告李慶源所辯附圖一符號396(8)所示之水塔非其所有,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3)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李慶源、江健星、柳簡桂英占有系爭396、497、527地號土地之其他證明,其舉證即有不足。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源、江健星、柳簡桂英應將坐落系爭396、497、527地號土地上所種植果樹、占用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李慶源、江健星、柳簡桂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96、517、1-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使用如上開各筆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部分,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各應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項所示,及各應給付如主文第八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等人返還占用土地之價額核為617,240元【計算式:(250+97+71+207+101+1,348+2,674)×130=617,240】。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既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蔡信雄、李玉蘭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