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榮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36、8788、11044、1104
5、11046、1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家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何家榮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吳昆璋 、 簡廷豪 、 游建銘 、 蔡明恆 、 劉上銘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廷豪、游建銘、劉上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固據被告否認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則經證人 呂紹坤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紹坤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多達9次,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呂紹坤犯行部分,尚未經證人呂紹坤到庭行對質詰問程序,亦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
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02年7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昆璋、呂紹坤、簡廷豪、游建銘、蔡明恆、劉上銘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吳昆璋、呂紹坤、簡廷豪、游建銘、劉上銘所持用行電動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甚重,被告顯有畏罪逃亡之虞,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自10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件業已詰問證人呂紹坤完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吳昆璋、簡廷豪、游建銘、蔡明恆、劉上銘,是堪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本院就此亦已於102年9月3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