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調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02年度基簡調字第281號聲請人 劉彩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
(二)如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法人,應補正該法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本院查無章定清算人,該公司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依上揭說明,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聲請人未於起訴狀填載相對人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