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楊金城
白昭美 相對人 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之子 楊允逸 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訴外人 謝承佑 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面額分為40萬元及20萬元本票各1紙,嗣楊允逸已清償完畢,惟訴外人謝承佑藉口上開2張本票遺失,而未返還本票。詎不知真實姓名人士出面向抗告人訛稱楊允逸借貸40萬元尚未償還,致抗告人陷於錯誤開立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抗告人根本未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係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面額40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本票,未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還款證明書為證,惟此係針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尋求救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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