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南宏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3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2年06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於101年10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07月11日12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7-11超商紅番茄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黃見義 所管領持有中之紅燒牛腩便當
1個、沙士1罐,將之藏置於口袋內掩飾,未結帳即將之攜離該店後食用殆盡。嗣經黃見義發覺遭竊,查看監視器錄影而發現竊賊身影。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又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見義所管領持有中之統一純喫茶紙盒裝1盒(與前開所竊紅燒牛腩便當1個、沙士1罐計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將之藏置於口袋內掩飾,未結帳即走出該店,經該店店長黃見義當場發覺,並確認其亦為上開竊取該店紅燒牛腩便當、沙士之人,乃一併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2次竊盜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該店店長黃見義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領回統一純喫茶1盒)、現場情形與贓物統一純喫茶之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均在同一店內所為,惟其係於將第1次所竊物品攜離該店並全數食用殆盡後,於距第1次行竊時間經過經過近2小時,始又在該店下手行竊為第2次竊盜犯行,其第2次竊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3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06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有前開竊盜前案,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2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2次所竊物品價值均不高,第1次所竊物品經其食用殆盡而未起獲且未賠償被害人,第2次所竊物品經起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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