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衛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迄於98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迄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6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即6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居處內,與朋友4人共飲高粱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自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某處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送貨至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起訴書誤載為0.88,應予更正)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忠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5毫克,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