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昕昱
彭耀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29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昕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耀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耀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其妹婿劉昕昱於101年1月間同為日安旺工程行之臨時受僱工,由日安旺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 黃俊晏 將其等分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鐵皮屋對面之毅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達公司)所屬工地進行鋼筋加工工作,遂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前之某時,由劉昕昱向彭耀德提議趁上開工地過年期間無人看管之際,前去竊取鋼筋加以變賣,2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從2人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出發前往「優質網」網咖,由劉昕昱出面向在該網咖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借得發財小貨車1輛,於該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該車抵達前述毅達公司所屬工地,並將該車停放於工地外路旁後,由彭耀德攀爬翻越工地之鐵圍牆,劉昕昱由鐵圍牆之空隙鑽入上開工地內,一同徒手搬運毅達公司所有之鋼筋約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2人尚在搬運鋼筋之際,因遭工地附近住戶目擊,2人始載運竊得之鋼筋駕車離開現場,並至該工地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鋼筋變賣,變賣所得由2人平均分配後(1人取得約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後由受上開工地附近住戶通報之毅達公司監工 鄭國志 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毅達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昕昱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彭耀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6
4號卷第3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卷第3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8號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國志、黃俊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工地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工地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昕昱、彭耀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耀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獲而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工作場合之財物,致告訴人毅達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又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7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卷第10頁),其中被告彭耀德雖尚未如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卷第16頁),但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劉昕昱雖一度狡辯飾詞欲圖卸責,然終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罪,並已實際依約賠償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卷第14頁),即被告均尚非全無悔意,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劉昕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復已於調解成立後賠償告訴人7,5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劉昕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其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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