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受傷情形部分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路口處時,不慎撞擊由 朱禮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泓瑜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同欄關於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部分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泓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泓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