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8時左右,於台
灣大學站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668號中興巴士公車,至
南松山站下車,詎到站時,被告丁○○未待原告下車,即將
車門關閉欲啟動駛離站牌,造成原告左肩、左胸、及雙腳膝
蓋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640元,明細如
下:
㈠96年4月17日-96年5月7日:7,670元
㈡96年5月9日-96年6月11日:9,020元
㈢96年6月14日-96年9月27日:6,850元
㈣96年10月2日-96年12月31日:6,100元
又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受有之工作損失20,000元,以
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元,總計原告受有129,640元之損
害,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
為被告丁○○之僱主,應連帶負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造成
;且原告遲至同年月17日始就醫,亦與常理不符,則期間是
否受有其他傷害,不得而知,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得
證明有此傷害,尚不得即認與被告有關。再證人 楊詩韻 雖證
稱,於當晚19點左右搭乘系爭巴士,為與原告所述時間為8
點左右,已然不符;且當日行車班表顯示,被告丁○○於下
午7時30分於汐止總站發車,至終點站捷運公館站時已接近
下午8時40分,返程駛經台灣大學站時,已超過下午8時40分
,則原告及證人自無從於下午7時至8時之間搭乘系爭巴士。
又原告及證人均證稱車上無燈光,故無法看清被告相關容貌
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所指AH-742號巴士,車內有5
盞白色日光燈,及右側2盞路線牌燈,並無昏暗之情形;而
證人僅知司機姓潘,即認為本件被告即為該名司機,亦有不
當,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自明。另原告未舉證證明依其工作
能力於通常情形,將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原告請求80,000元慰撫金,顯有不
當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12日下午8時左右,於台灣大學站搭
乘由被告丁○○所駕駛668號中興巴士公車,至南松山站下
車,詎到站時,被告丁○○未待原告下車,即將車門關閉欲
啟動駛離站牌,造成原告左肩、左胸、及雙腳膝蓋受傷等語
,並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華昇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傷勢與被告關,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女楊詩韻證稱「(問:96年4月12日晚上8時
許原告搭乘668號中興巴士,在車上發生碰撞時,你是否
在場?)是。在松山的附近,打算要下車的時候,當時車
速有點快,我的腳有點受傷,所以先按鈴,由後門下車,
   當時前面有一個女生先下車,司機可能以為後門沒有人下
  車了,就邊關門車子邊啟動,那時原告正要下車尚未落地
   ,我發覺車子已經啟動所以趕快將他拉回,車門要關上的
  時候正好撞到原告,原告大叫一聲,司機才停車並開啟後
   門,我們才由後門下車,一起走到前門,原告質問司機,
  司機反而怪我們沒有提前按鈴下車,司機兇完後就離開。
 後來原告看車輛後方的名牌,才知道駕駛員的名字。」(
卷第35、36頁),原告碰撞之位置,證人楊詩韻亦當庭指
出在左胸靠近左肩之位置(卷第37、38頁),核與聯合醫
忠孝院區96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左肩挫傷」之記載相
符。
  ㈡再證人楊詩韻因事發當時車上未開燈,未看清駕駛員之面
   貌,故無法確認被告丁○○即當日所見之司機,但證稱親
  眼見到車輛後方司機名牌姓潘(卷第36、37頁);惟被告
   丁○○自承其固定開668號公車路線,且668號公車司機亦
  僅其一人姓潘(卷第38、39頁),再依被告中興巴士公司
 所提668號公車96年4月12日行車班次表,當天晚上7時30
分至9時48分駕駛668號公司之司機亦為被告丁○○(卷第
48頁),自堪認原告確於96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668號公車,至南松山站欲下車,被告丁○
○未待原告下車,即將車門關閉啟動駛離站牌,造成原告
 左肩、左胸受傷等情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同年月17日始就醫,則期間是否受有
  其他傷害,不得而知等語,原告則陳稱自受傷之日起即以
 消炎鎮痛噴劑塗抹傷處,因未見效乃於96年4月17日就診
等語。然原告於96年4月12日搭乘668號公車受傷已如前證
人所述,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症狀,復與證人所述相
符,自不因原告未能提出受傷當日就診之證明,即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再被告辯稱依當日行車班表顯示,被告丁○
 ○於晚上7時30分於汐止總站發車,至終點站捷運公館站
時已接近晚上8時40分,返程駛經台灣大學站時,已超過
間晚上8時40分,則原告及證人自無從於晚上7時至8時之
間搭乘系爭巴士等語。然依668號公車96年4月12日行車班
次表,僅能證明被告丁○○於晚上7時30分自汐止站發車
,至晚上9時48分返站,行駛時間138分等情,並不能推論
行駛時間之一半,即自出發69分鐘後之8時40分始到達公
館站,並進一步推論原告不可能在其所稱之8時許搭上被
告丁○○所駕駛之668號公車。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指車號
00-000號之668號公車,車內有5盞白色日光燈,及右側2
盞路線牌燈,並無昏暗之情形,不可能無法看清司機容貌
等語,並提出照片11幀為證(卷第52至57頁),然縱公車
本身有上述照明設備,亦不足以推論96年4月12日晚上8許
事發當時,車廂內亦燈火通明;且衡諸吾人生活經驗,對
文字之記憶,較之對臉孔之記憶為迅速,證人 陳詩韻 已明
確指出看到車後公車司機之名牌姓「潘」,而被告丁○○
於該時段確駕駛系爭公車,自不因證人未能於短暫時間內
迅速記憶被告丁○○之容貌,即認證人證詞有何瑕疵,是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96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
駕駛668號公車,至南松山站停車後,未待原告完全下車,
即關閉車門啟動駛離站牌,致車門關閉時撞到原告,造成原
告左肩、左胸等處之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而被告丁○○為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公車執
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與被
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一一論述:
㈠醫藥費29,640元
 原告主張於96年4月17日至96年5月7日支出醫藥費7,670元
 ,96年5月9日至96年6月11日支出醫藥費9,020元,96年6
月14日至96年9月27日支出醫藥費6,850元,96年10月2日
至96年12月31日支出醫藥費6,100元,共支出醫藥費
29,64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華昇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按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固得向加害人求償,但賠償之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
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捨棄醫療費用
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自不能請求加害
人賠償。查原告所提華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卷
第17、18、92、93頁),均為自費之單據,然查中西醫醫
療院所,均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經健保局
審核支付之醫療費用,通常即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之內容為推拿及水煎藥,均非健保局同意支付
之醫療費用,顯然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原告雖陳稱因其罹
患糖尿病,不宜接受西醫治療,只能接受中醫治療,且中
醫消炎止痛貼布均為油性,原告皮膚過敏,需自費購買水
性貼布等語,並提出貼布2片為證,然並未再具體舉證證
明上開自費中醫療法之必要性,其主張上開醫藥費支出
29,640元,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足取。
  ㈡工作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其負責奈米城邦科技有限公司堅端科技公司、敬
煇有限公司簽訂居家氣場養生儀和靜脈生化雷射儀之代理
經銷專案,拜訪客戶均攜帶約5公斤重之MC-380彩色微循
環顯微檢測儀,及3.5公斤重之居家氣場養生儀,及相關
醫學臨床報告和檢測報告,自受傷後,左手無力提重物,
休息約2週,損失許多即將交易成功之客戶,爰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20,000元,並提出在職服證明書、氣場養生
儀及生化雷射儀之DM、甲襞微循環儀及循環臨床檢測之報
告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依其工作能力於通
 常情形,將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等語。查原告固提出在
職服證明書、氣場養生儀及生化雷射儀之DM、甲襞微循環
儀及循環臨床檢測之報告為證,惟仍未能證明其因受傷,
確有休息2週之必要,且因此未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其主
張被告應賠工作損失20,000元,尚無足取。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8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丁○○肇事態度欠佳,既不認錯又不知悔改
,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於案發後,不僅不協助法院調查,反
而一昧袒護,漠護乘客安全,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0,000元等語。被告辯稱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原告請求80,000元慰
 撫金,顯有不當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丁○○
   為駕駛大眾運輸工具之司機,於停車靠站時,疏未注意乘
  客安全,未待原告完全下車,即關閉車門啟動駛離站牌,
 致車門關閉時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左肩、左胸等處之傷害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健產品之代理業務,銷售1
台儀器利潤約15,000元至20,000元,配偶已往生,須獨立
照顧2子女,及被告丁○○學歷為高中,任職中興巴士駕
駛約1年多,每月薪資4萬餘元,目前單身,及被告中興巴
士公司為知名客運公司,資本總額256,782,880元等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
部分即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丁○○96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駕駛668號公車,
至南松山站停車後,未待原告完全下車,即關閉車門啟動駛
離站牌,致車門關閉時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左肩、左胸等處
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丁○○為被告中興
巴士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公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依
法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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