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