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8月間邀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企業採購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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