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彈珠台」
叁台(含IC板叁塊)、機具內之代幣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金歡喜彈珠台」應更正為「金歡禧彈珠台」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
定論處。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悛悔,又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3台(含IC板3塊)、機具
內之代幣61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