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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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如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33,963元迄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