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貸款契約之一般約定條款第21條雖定有合意管轄法院,然該
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之25,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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