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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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
96年1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2萬0,315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希望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本票復無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6份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
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並得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自
提示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縱令被告希望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分期清償之義
務,被告自不得以希望分期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0,315元
,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