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羅金枝
訴訟代理人 方清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元忠 等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4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訴之聲明,詎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