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債權人 石芳卿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溪江嘉親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債權人應先確認是否再另行繳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係不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㈡依臺端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影本所觀,本票(票據號碼:CH
289935,金額新台幣200,000元)簽發者僅為債務人陳溪一人,又支票(票據號碼:VG0000000、VG0000000、VG00000
00、金額共新台幣360,000元)簽發者僅為債務人江嘉親一人,今台端請求債務人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請台端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分期清償方案)。如無,應具狀更正請求標的及金額(即分列對各個債務人請求之金額)。並提出正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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