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88頁、第91頁)」。
二、本案被告陳文龍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陳文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7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之供述│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告於108年1月7日晚間10│││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為G108013號│├──┼────────────┼────────────┤│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年2月15日檢體編號G108013│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紙││├──┼────────────┼────────────┤│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鑑字第1080200143號鑑驗書│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