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爽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23公克,驗餘淨重0.162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宗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81至82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823公克、驗餘淨重0.16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1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7頁)1紙附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本次施用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代號:K108340)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核交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第⑵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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