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坤龍自108年12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3、4杯,經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9日6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所搭載乘客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謝坤龍渾身酒氣,遂於同日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坤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57至5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5、37、3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公共危險罪名,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心態可議。尤其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竟仍違犯本罪,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家中尚有69歲父親,及各15、17歲正就讀高中之小孩待扶養,因離婚為單親家庭,現擔任禮儀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查,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均係集中於上午7、8時,此與一般晚餐後或深夜即酒後駕車之情節不同,是被告辯稱係因前晚喝酒,隔天早上尚未消退而駕車之說詞尚非無端。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考量被告係全家4人唯一經濟來源,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所依,勢必影響其他成員之基本生活。而刑罰之目的,係藉由處罰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若因刑罰反造成被告家人喪失基本生存條件,恐非刑罰設計之目的。本院為此,當庭剴切諭示被告能多考慮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日後不再違犯,被告亦當庭表明現在比較少喝也比較早睡,值班時就不會喝,會儘量控制自己少喝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毋寧選擇相信被告,並審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