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嘉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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