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吳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中有關「吳佩珍再要求 陳柏瑞 轉帳3500元」之文
字,應更正為「吳佩珍再要求陳柏瑞先扣除其積欠之500元後,轉帳餘額3500元」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之訊息,然依卷內既存證據,僅有該網站之首頁內容(偵卷第103頁),並無刊登全文或相關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所刊登者係不特定人均可見之而屬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訊息;又證人 劉瑋奇 於警詢時證稱:係「 林羽 」傳訊息詢問我是否有要購買公仔跟藍芽喇叭等語(偵卷第54頁),而證人 李東樺 於警詢時證稱:我係在該臉書社團向「林羽」購買藍芽喇叭等語(偵卷第57頁),依此等證述內容,僅知係被告傳訊息詢問證人劉瑋奇要否購買商品,而證人李東樺則係在臉書社團向被告購買商品,縱被告有利用傳播工具犯罪,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故而,本件被告犯行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42、48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警惕,為圖一己之私,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願,仍以虛偽出售訊息詐欺告訴人李東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家顧小孩、有2個小孩須扶養、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李東樺詐欺4,00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告吳佩珍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林羽Liu」登入臉書網站之「夾娃娃戰利品買賣社」社團後,刊登販賣藍芽耳機之訊息,嗣李東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依吳佩珍之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卡多景品店」,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吳佩珍不知情之友人陳柏瑞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佩珍再要求陳柏瑞轉帳3500元至吳佩珍不知情之友人 黃中威 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中威將3500元提領交付吳佩珍;嗣因吳佩珍迄未寄送藍芽耳機予李東樺,且封鎖李東樺帳號,李東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東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佩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東樺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柏瑞、黃中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東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中威與暱稱「Pei」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黃中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吳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