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蘇義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鍵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鍵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鍵達企業有限公司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內請勿空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鍵達企業有限公司
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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