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同案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及 陳昱呈 (同案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陳昱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加入)、使用Messenger及Telegram,暱稱「CHI」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1年3、4月間參與前述犯罪組織。由同案被告賴若愉提供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訊;同案被告林蔚雄則提供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再聽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使用Messenger及Telegram,暱稱「CHI」提領現金後,再聽從對方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尊龍自助式KTV」或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屈臣氏 」,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同案被告陳昱呈或所指定之人,每趟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不等之獲利。而同案被告陳昱呈則聽從被告指示將以同案被告陳昱呈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輸與被告後,聽從其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藝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即可獲得提領總額1%之佣金;同案被告陳洹鈺則聽從同案被告陳昱呈之指示提供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訊與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再依同案被告陳昱呈指示提領現金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同案被告陳昱呈聯繫後,前往前述「國碩電子遊藝場」,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與同案被告陳昱呈,每提領10萬元可從中獲得1000元現金。謀意既定後,被告、同案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及陳昱呈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之方式與告訴人丙○○聯繫,並介紹聚匯平臺、合眾投顧平臺及華熙平臺等股票假投資APP供告訴人使用,過程中對告訴人佯稱上述假投資APP申購新股中籤,需要繳交認繳股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將1,012萬元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前述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同案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及陳昱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被告、同案被告陳昱呈或所指定之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 中檢介叔 112偵25305字第112907405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業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29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5月2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廖慧娟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