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你他媽警察動手到底在秋三小」、「執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 顏家彬謝承翰 ,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數名員警,然所侵害者為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顏家彬、謝承翰正在執行公務,然僅因證人 陳子帆 遭警員顏家彬、謝承翰管束而心生不滿,竟對警員顏家彬、謝承翰當場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警員顏家彬、謝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被告黃怡琴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明杰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清路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遭身穿警察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顏家彬、謝承翰執行取締告發勤務,李明杰竟心生不滿,基於對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塞至員警顏家彬腰帶中,並陳稱「拿去繳啦」等言語,員警顏家彬遂要求李明杰熄火下車,見李明杰不願配合,進而與李明杰發生拉扯,並管束同行之李明杰友人陳子帆,黃怡琴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先後對上開執行勤務之員警顏家彬、謝承翰當場辱罵「你他媽警察動手到底在秋三小」、「執你媽雞巴」等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明杰、證人陳子帆、顏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與譯文(含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怡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辱罵2名值勤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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