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華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華甫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吳慧貞 所有」應更正為「吳慧貞持用」、第7行「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華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吳慧貞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大腸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32668號被告高華甫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華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見吳慧貞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拆卸吳慧貞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而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吳慧貞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華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站立在被害人吳慧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時是在該處等人,因為伊有購買1個手機套,所以約賣家在那裡面交云云;然於偵查中又改稱:伊當天有喝酒,真得什麼都不記得,事後也找不到那塊車牌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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